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93號
PCDA,107,交,493,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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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卓文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文林北路北向南第4 車道行駛至文林北路、文林北路23巷之 交岔路口前,而欲右轉文林北路23巷時,詎其未先駛入外側 車道(第5 車道)並駛至路口,即逕行右轉,適有同向由訴 外人吳○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林北路第5 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 及,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乃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旋再 撞及停放在文林北路23巷之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吳○峻受 有左手腳擦傷等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研判分析,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乃於107 年5 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07 年5 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 「一、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61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於107 年6 月12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就「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部分) 及記違規點數3 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要送貨到北投區○○○路00巷00號 泉富公司,原告是開最外側車道30公尺前打方向燈準備右 轉入23巷,看後視鏡後方同車道40公尺左右機車騎士在前 方無車輛下一路奔馳,沒有注意前方貨車要右轉,快要碰 到貨車後車尾前才緊急剎車,原告情急左轉往內車道切入 要讓騎士通過,此時騎士機車已失控滑行,還是擦撞到油 箱,原告的貨車就停在原處沒有移動,報警處理,處理事 故女警員作筆錄前向他陳述車禍經過,警員說沒有看到車 禍經過,不能採信。
2、筆錄中女警員主觀意識強可從錄音中得知,以停車位置右 輪壓線,說開車路權原告有錯,認定原告違規右轉方向去 作筆錄,今天如以停車位置作為車禍鑑定,停車位置跟機 車煞車位置,兩車的距離上是不可能發生車禍,各自開不 同車道,也不會發生擦撞嗎?騎士也不用緊急煞車,煞車 痕跡那麼長,最後還撞到人行道違停車輛。筆錄錄音中原 告有要求調附近監視器幫助還原告清白,女警有答應,但 便宜行事沒有做。
3、開車30多年從沒有發生肇事經驗,交通警員堅持以停車位 置做筆錄,認定違規右轉判罰600 元,是不公正不客觀不 專業的判定,與事實不符,這事造成原告精神、時間、金 錢損失絕對超過罰鍰600 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15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 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23巷口,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系爭車輛沿文林北路北向南 第4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西右轉時,右側車身與沿文林 北路北向南第5 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後,致 使系爭機車失控前車頭再碰撞文林北路23巷旁東向西路邊 停車之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1條第3 項 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5 月29日、107 年7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2、原告指稱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欲右轉時,因從後視鏡 看見後方有一機車疾駛而來,係為避讓方切入內側車道, 因而本案舉發事實有誤;惟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 自承「……我駕駛0000-00 自小貨沿文林北路北往西方向 右轉,當時於事故前我由4 車道往我車道行駛,我有打方 向燈右轉,之後我方向燈持續要右轉,中間方向燈並未熄 。我右轉時有看照後鏡,000-○○沿同路北往南5 車道行 駛,000-○○行駛而未煞車,000-○○左側車身與我右側 車身處擦撞而肇事,……」,足徵原告當時並未行駛於最 外側車道,且行向確為右轉,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安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右轉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舉發機關查復資料 ,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林北路北 向南第4 車道行駛至文林北路、文林北路23巷之交岔路口 ,而欲右轉文林北路23巷時,適有同向由訴外人吳○峻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沿文林北路第5 車道直行而來,系爭機 車之左前車頭乃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旋再撞及停 放在文林北路23巷之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吳○峻受有左 手腳擦傷等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 107 年5 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24日前,而原告業於107 年 5 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申訴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影 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話紀錄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肇事 地點照片影本4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附卷足佐,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 處,換入慢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 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2、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上述時間(107 年3 月2 日15時 35分)、地點(文林北路23巷)我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 沿文林北路北往西方向右轉,當時於事故前我由4 車道往 我車道行駛,我有打方向燈右轉,之後我方向燈持續要右 轉,中間方向燈並未熄。我右轉時有看照後鏡,000-○○ 是沿同路北往南5 車道行駛,000-○○行駛而未煞車,00 0-○○左側車車身處與我車右側車身處擦撞而肇事,我未 受傷。」(見本院卷第69頁);另訴外人吳○峻亦陳稱: 「於上述時間、地點,我駕駛000-○○普重機沿文林北路 5 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處前有台0000-00 沿同路北往 西行駛,0000-00 與我約6 公尺時,突然右轉,但我未看 見0000-00 打方向燈,我見狀煞車往右閃避,我車左前車



頭處與0000-00 右側擦撞後,我車右側車身又與000-○○ (沿同路東往西停)右側擦撞而肇事,左手腳受傷,胸口 疼痛。」(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二人就系爭車輛未先 換入外側車道,在駛至路口前即逕行右轉,因而肇事一節 ,所述核屬相符,且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所示 之行車動線及肇事後之車輛位置亦無不合。復觀乎肇事地 點之路況照片,第1 車道至第4 車道均繪有「指示直行」 之「直線箭頭」,僅最外側車道(第5 車道)繪有「指示 右轉彎」之「弧形箭頭」,則原告沿文林北路行駛而欲右 轉彎進文林北路23巷時,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先換入最外側車道(右轉車道)即 逕予為右轉彎之駕駛行為,核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2、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先換入最外側車道(右轉車道)即逕予為右轉彎,因而肇 事致訴外人吳○峻受有左手腳擦傷等傷害一事,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屬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事實。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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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