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28號
PCDA,107,交,42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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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阮偉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阮偉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3日12時22分許,行經台3線 與台72線路口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肇 事責任後,發現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填製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107年 3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先後 於107年 2月9日及107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2 月3 日12點20分許,因駕駛車輛0000-00 於 自臺72線往大湖方向,在保持安全距離下,一路幾乎是跟隨



前方白色有尾翼的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在銜接匯入臺 3 線汶水公路段,訴外車在監視畫面時間(下同)(12:20: 36) 係面對圓型紅燈準備右轉往大湖方向(因為箭頭綠燈允 許右轉繼續行駛),此時原告車輛仍是在訴外車後方。在( 12:20:38)發生情況如同一般連續「右轉行向」車輛隊伍中 間突然有一自小客車,雖然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卻沒有順著 右轉行向,而直行穿越原告與訴外車中間,在(12:20:39) 因為突如其來的情況只有一秒的反應時間,原告雖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卻礙難做出任何處置,遑論立即將方向盤右轉 打死,試圖持續行駛通過,本質上只能急踩剎車,以避免因 為突然變換方向而導致後方車輛產生重大追撞意外。該自小 客車000-0000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卻沒有依右轉行向而 採直行駕駛,無疑侵害原告路權,容屬不符合一般道路駕駛 習慣,炙為灼然。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攄,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 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 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 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原告即便申訴原舉發機關重新審 查檢視採證光碟,警方仍以湖警四字第1070002397、 0000000000號說明二中指出員警係經調閱監視器逕認本車欲 往泰安方向行進,表示闖紅燈違規無誤。然而依據路口監視 器還原兩車之行駛動態過程,原告確實有因自小客車 ABZ-1786「直行穿越原告與訴外車中間」,干擾原告車輛右 轉行向不能完成,其過程包含目視訊息觸發、腦部反應時間 、進而採取腳踏踩煞車之閃避行為,最後方有如採證光碟之 閃避不及之碰撞結果。
2.經查採證光碟(12:20:39)原告車輛尚未抵達路口之中心處 ,則洵乏證據足認原告之行向確係欲直行之情。倘依原舉發 單位倒果為因推斷,則(12:20:37)訴外車輛是否皆欲闖紅 燈直行、也會持續往具有高風險之直行行向行駛,然而依( 12:20:38)監視畫面衡情並未構成闖紅燈之行為,雖然「闖 紅燈」之定義,道交處罰條例中未見相關解釋,然依交通部 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依上開函釋之意旨 ,倘車輛在「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為除外允許之動態過程 行為,依規定裁處闖紅燈之行為與法不符。追究真實意圖原 告先在交通事故筆錄中已明確說明欲前往大湖,後在交通違



規提起申訴案中,進一步以影印票根為附件方式,佐證前往 大湖石湯溫東泡湯的事實,石湯溫泉地址於大湖鄉大寮村竹 高屋2-3號,距離系爭路口約百餘公尺左右,行向係欲右轉 方可抵達而非直行,實具有堅強之合理性,主張係在系爭路 口欲右轉前往之情,容非無據。既欲前往大湖方向又輔以行 車導航,是否確係欲直行或右轉行向,已非無疑,應屬實在 。受限裁決機關本於行政裁量職權,恐有疏於詳查而未能衡 諸前因後果,進而覆知原告維持原舉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罰人民找不到適當的法源、無從救濟,容屬不符合一般社 會對於交通違規申訴之期待亦與經驗法則相駁且顯有違背。 3.本件事實依原處分機關函文答辯理由一,可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爰汽車面對圓 形紅燈與右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右轉彎,應 無疑義。若完全無視原告於途中與他車發生碰撞事實,主觀 堪認為係為闖紅燈直行而非原告所舉證照片跟隨前方車輛右 轉之客觀事實,其處分與上述法條規定相違,違規認定上似 有未洽。
4.至答辯理由三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聲字第508號 判決,其意旨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情況。該情況與圓 形紅燈、右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情況迥異,依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94年度交聲字第03984號判決引用交通部94年交路字第 0940037930號函釋,原告之行為不應以闖紅燈直行論處,恐 有違誤。
5.再者,原告於圓形紅燈、右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自然必須 透過穿越停止線方可完成右轉,縱有未緊依道路車道實際佈 設情形行駛方向,依規定仍得依號誌右轉彎,被告引用闖紅 燈及其紅燈右轉行為,無非單方偏頗原舉發機關之言詞,原 告之真實閃避違規車輛理由,猶如蒙塵星月,待鈞院洗刷釐 清方得重見光明。
6.綜合上述,原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尚無法面對與臆測右方 車輛會未依規定直行闖紅燈導致原告車輛擦撞,本件被告之 主張均係事後透過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舉發逕行認定,卻無視 107年 06月16日汶水派出所警務佐代理所長鄧家孟職務報告 中提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述稱:其駕駛自小客ABZ-1786 號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號誌是紅燈右轉燈..」何以原告亦清 楚的書面表達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穿越路口之情不被認定,被 告裁處闖紅燈違規與法不符,並不恰當。本件原處分認定事 實既有可議之處,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懇請鈞院諭示此乃違 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燈號直行方向顯示 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直行欲駛越路口,而於途中與他車 發生碰撞,堪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此有採證 影片在卷可稽。
2.至原告主張其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穿越路口云云,惟自採證影 片觀之,系爭汽車客觀上之行向確係直行穿越路口,縱系爭 汽車於即將穿越路口時改為右轉,而為斜向穿越路口,惟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判決意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 』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 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 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 ,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 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等情,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 行車安全。基此,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 路口,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條之『闖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 』,合先敘明。」,原告之行為以闖紅燈直行論處,並無違 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3日12時22分許,行 經台3線與台72線路口時,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3日12時22分許 ,行經台 3線與台72線路口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肇事責任後,發現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 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



年2月22日湖警四字第107000239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107年4月16日湖警四字第1070004800號函、原處分書、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損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及第75 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第102頁 、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1 頁、第113頁、第115頁),可認定為真實。(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3日12時22分許,行經台3線 與台72線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依據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年2月22日湖警四字第107000 2397號函文說明二之記載:「查旨揭通知單係本分局員警於 107年2月3日12時22分許,在臺3線與臺72線路口(臺72線往 泰安方向)處理自小客車000-0000號與自小客車2538-EQ 號 追撞交通事故,經調閱臺3 線與臺72線路口監視器還原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發現兩車皆自臺72線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 ,皆欲往泰安方向行進,自小客車000-0000號行駛至臺3 線 與臺72線路口時因不熟悉路況、未注意號誌(當時臺3 線與



臺72線路口往泰安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在該路口闖越紅燈, 因閃避該路口由大湖往獅潭方向之車輛而急踩煞車,致後方 自小客車0000-00 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自小客車 000-0000 號後方保險桿,致雙方車輛受損,自小客車 000-0000號與自小客車0000-00 號二車經過臺3 線與臺72線 路口往泰安方向之號誌皆為紅燈,二車皆予告發闖紅燈違規 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所載:「………經調閱台3 線與台72線路口監視器還原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發現2 車皆自台72線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 ,皆欲往泰安方向行進,自小客車ABZ-1786號行駛至台3 線 與台72線路口時,因不熟悉路況、未注意號誌(當時台3 線 與台72線路口往泰安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在該路口闖越紅燈 ,因閃避該路口由大湖往獅潭方向之車輛而急踩煞車,致後 方自小客車0000-00 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自小客車 000-0000號後方保險桿,致雙方車輛受損……」,再對照本 院卷第103 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繪製之原告車輛 行進路線以觀,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台72線行駛,於 107 年2 月3 日12時22分許,行經台3 線與台72線路口時, 當時該路口號誌燈為直行往泰安方向之號誌為圖形紅燈而右 轉台3 線往大湖方向則為右轉箭路綠燈之號誌,然原告車輛 仍繼續跟隨前車並穿越路口前行往泰安方向,嗣因前車突然 緊急煞車而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等情,以上等情亦有採 證光碟暨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第111 頁)。
2.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本是準備右轉往大湖 方向,但突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行駛於右轉專 用車道,卻沒有順著右轉方向行駛而直行切入,伊只能急踩 車而至本件追撞意外,伊並非直行穿越路口等語。惟依訴外 人楊秉達於107 年2月3日在汶水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從台 72線由西向東往台72線延伸到泰安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 前方號誌是紅燈右轉燈,前面有車輛往泰安方向直行,所以 我也以為可以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依訴 外人楊秉達上開所述,原告指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非原本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而是往泰安方向直行 ,如此,原告所稱其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在右轉專用車道卻未依右轉方向行駛而直行切入乙節,已難 採信。況且,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18/02/03 12:20:39 時,當路口號誌燈為往泰安 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另右轉往大湖方向則為右轉箭路綠燈時,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行駛並往前直行,此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尚未緊急剎車且原告車輛亦與前開自小客車仍有保持足夠右 轉之距離,原告仍可右轉往大湖方向行駛,惟原告卻捨此未 為,反而繼續跟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直 行,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3 12:20:40 至 12:20:41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 車,原告車輛遂往前追撞該自小客車等,此有採證光碟暨本 院擷取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5 頁 至第131 頁)。承此,更可益見原告所稱其遭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切入導致其無法右轉行駛乙節,核 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 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 3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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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