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92號
PCDA,107,交,39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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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謝明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4日14時44分,駕駛其所 有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原係訴外人謝建郎〈原告之父〉所有,嗣訴外人謝建 郎於104 年9 月1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未於1 年內辦理異動 登記,該機車牌照業經監理單位於105 年9 月12日逕行註銷 ,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始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 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防汛道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透過公路電子匣門系統查得系爭機車所 懸掛之車牌業經逕行註銷,乃尾隨而於中央路4 段418 號前 予以攔截,並以原告有「駕駛死亡逕行註銷車牌」之違規行 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7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 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第85條第1 項(贅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5 月15日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牌照註銷沒有通知,實不知牌照已被註銷,且牌照註銷為 何還通知去驗車,均有案可查。牌照註銷,為何還需保第 三人責任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機車因原車主謝建郎已於104 年9 月1 日死亡,且超 過1 年仍未辦理前述之異動登記,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規定於105 年9 月12日註銷該 車牌照在案,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時間系爭機車之牌照 業因死亡逕行註銷,違規事實明確。
2、另原告主張不知牌照已被註銷一事;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 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 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 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 車輛牌照。」、第3 項:「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 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 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 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復已排除需寄 送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之要件,是以程序 上並未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稱因未經通知而不知牌照已被註銷,且尚通知「驗車 」及仍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 年6 月8 日北市 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 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第61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 紙、個人基本 資料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附卷足 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因未經通知而不知牌照已被註銷,且尚通知「驗 車」及仍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 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 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 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 項: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 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 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 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 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系爭機車之原所有人(訴外人謝建郎〈原告之父〉)於10 4 年9 月1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未於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 ,業如前述,則於此種情形,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第1 項之規定,監理機關即可不待催告逕行註銷系爭 機車之牌照,故監理機關因之於105 年9 月12日逕行註銷 系爭機車之牌照,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以其未經 通知而不知牌照已被註銷而指摘原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 足採。
3、至於原告所指「驗車」一節,則因法令並無規定普通重型 機車需辦理「定期檢驗」,又縱使環保機關於系爭機車之 排照經監理單位註銷後仍通知辦理定期排氣檢驗,惟其乃 係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使用中 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



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尚非監理機關對已註銷牌照之機車仍通知檢驗 ,另機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任意險),甚或強 制險,均係由保險公司所承作,自均不得執之而謂信賴原 牌照仍處於可合法使用之狀態;況且,原告由所載之車輛 所有人仍係已死亡之訴外人謝建郎一節,自應知悉此核與 實際情況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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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