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79號
PCDA,107,交,279,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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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9號
                   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麗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代理 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07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發現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於上開裁決書製開後方 才送達,故於107年6月2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依最低額度裁罰1, 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5頁及第87 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 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 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麗雲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7日8時30分,行經 新莊區新樹路 699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將其攔停後,遂 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6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6月23日向 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而以106年7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2173號函 被告函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06年 5月7日上午8時30分奉老父之命到菜市場載菜葉回家 放置菜園做堆肥,從699巷到687巷只一巷之隔2間房子。 2.騎至687巷快到家門口時,突然身後傳來喇叭聲,回頭一看 一位警員用機車逼迫原告停車,該員說原告闖紅燈,原告看 到員警就警嚇了…,原告還很納悶,那有闖紅燈? 3.該員警並未出示原告闖紅燈之證物,又沒有出示證件,只憑 他說了就硬說原告已闖紅燈,硬栽禍,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原告若闖紅燈,應在一瞬間就鳴笛示警,就應叫原告停車。 可是該員警卻突顯隱身術,突然現身逼迫,不合常情,還騎 至687巷 15號才鳴喇叭,不合情理。身為人民保姆,行事要 光明磊落,理應防護治安。保國安民,怎可背後突擊,原告 乃一善民,養家糊口已不易,短短的幾步路,員警苦苦逼迫 良民,驚嚇之情久久不已……,該員警不配為保民安民,真 是奇哉?怪哉?又擾民。賺錢不易,只求吃飯,祈望體恤人 民。
4.原告被攔到的不是671巷,是687巷。原告記得那時候沒有闖 紅燈,原告是直行,原告載菜葉很重,原告的車速很慢,原 告的雙腳要夾著菜葉,所以騎很慢,699巷到687巷很近,只 有兩間房子,如果說他當時真的看到原告闖紅燈,應該馬上 按喇叭跟原告攔截,因為原告騎那麼慢。因那天是星期天所 以路上沒有什麼行人、車輛, 699巷那裡有工地在進行,所 以他們路口有人會執行交通,因有砂石車大車輛的進出,原 告那天沒有闖紅燈,就直行往 687巷回家路上,然後車速很 慢,快到687巷13號的時候,突然間就有喇叭聲,就嚇到, 情形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的,687巷到699巷只有法庭這樣子的



長度,如果說他看到原告闖紅燈,應該馬上攔截原告,怎麼 會到原告家門口才攔截。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係員警目睹違規後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本毋庸提 供舉證,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 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 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 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 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 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 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 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 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 片、錄影為裁罰依據。且本件按原舉發單位函復之內容,員 警當時所處之位置足以清楚目擊原告有面對紅燈燈號,仍闖 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是員警之舉發並無違 誤。
2.至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無照駕駛云云,惟本件原告僅持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 ,自屬無照駕駛之行為無疑,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證,然 該爭議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故本處即未針對該部分事實進 行細部之調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 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7日8時30分, 行經新莊區新樹路699巷口時,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7日8時30 分,行經新莊區新樹路 699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06344217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5月



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84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Goog le地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4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1073422699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 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3頁、第85 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可認定為真實。(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三)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7日8時30分,行經新 莊區新樹路 699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5月7日8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 莊區新樹路 699巷口,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直行,由 新莊區新樹路直行往新莊方向,見原告違規行為,而依規定 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亦核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2173號 函文說明三及該分局107年5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84 24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相符,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2173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5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734184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67頁至第 69頁、第75頁至第76頁)。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 8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 知證人陳詠淮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 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陳詠淮先具結證稱:當日執 行巡邏勤務,因新樹路699巷內有本所規劃的巡邏簽章表, 簽巡完畢後,直行往新樹路方向,見原告由新樹路樹林方向 直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往新莊方向,便向前攔查,於 新樹路 671巷內將其攔停,告知其違規事項,製單舉發等語 ,本院於是向證人陳詠淮訊問當時原告被攔下來的時候,有 沒有說什麼?證人陳詠淮答稱:原告有向伊闡述其急著回家 的理由,並為此辯解,辯解其因離家很近,急著回家,所以 闖越這個路口等語,本院旋向證人陳詠淮訊問原告有承認她 闖越這個路口嗎?證人陳詠淮答稱:有,本院復向證人陳詠 淮訊問當時是如何判斷原告闖紅燈的?證人陳詠淮答稱:就 周圍照片巡簽完畢後,伊向左轉即是新樹路 699巷口,當時 的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伊便向巷口駛去,距離巷口約10 公尺處,見到原告闖越紅燈直行,便向前攔查等語,本院復 向證人陳詠淮訊問當時其是看到自己的行向號誌已經轉換為 綠燈,來判斷原告直行的行向是紅燈,還是其也有看到原告 直行的行向號誌已經是紅燈了?證人陳詠淮答稱:伊是用伊 所見行向號誌的轉換,此處為一個 T字路口,並無複雜的時 向,亦無早開遲閉的時向等語,隨後,本院再向證人陳詠淮 訊問有關攔停的地點,究竟是在687巷?還是671巷?證人陳 詠淮答稱:伊印象中是 671巷,本院旋即向證人陳詠淮訊問 其為何本院卷第83頁所附現場Google地圖內所標記之攔停地 點在687巷?證人陳詠淮答稱:現場 GOOGLE地圖當時是分局 裁決室的同事,以伊報告書的論述去繪製的,並非伊本人畫 的這個圖等語,本院遂再向證人陳詠淮訊問到底是687巷? 還是671巷?證人陳詠淮仍答稱:671巷,本院另向證人陳詠 淮訊問當時闖紅燈的人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陳詠淮答稱: 是的,路口都靜止,只有原告闖紅燈直行往新莊方向,之後 ,本院再向證人陳詠淮訊問其可否確認攔停地點究竟是687 巷或是671巷?證人陳詠淮則答稱:可以,因為新樹路687巷 很小條,不太容易迴車,伊記得伊給她製單完畢後,很輕易 的就迴轉,因為告發當下與原告發生爭執,伊急著告發完成 離開現場等語,復經本院向證人陳詠淮再次確認其是否還是 記得攔停的地點是671巷?證人陳詠淮依然答稱:是的,本



院乃請證人陳詠淮在前述之本院卷第83頁所附現場Google地 圖內畫出671巷之攔查地點,而待證人陳詠淮在現場Google 地圖內標繪並簽名後,本院再請證人陳詠淮訊問為何攔截地 點會到新樹路的 671巷?證人陳詠淮答稱:因當時巡簽完畢 ,把巡邏表放進箱子裡,伊的機車是停駛的狀態,發動向前 攔查也需要時間,所以才到 671巷內,才把他攔下等語,本 院嗣請證人陳詠淮確認其攔查之車子就是其目睹闖紅燈之車 子嗎?證人陳詠淮則明確答稱:確認伊攔查的就是該車違規 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Goo gle 地圖及證人陳詠淮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取締鄭麗雲闖 紅燈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 121頁、第83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3.再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 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 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 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 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 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 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 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 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 8月2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1073435612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係本分 局員警本於職權依所見之違規事實(闖紅燈),將旨揭車輛 當場攔停、舉發,無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 第11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 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內之第三點亦記載:「違規事實明 確且闖紅燈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僅在一瞬間,警方不及以電子 儀器拍照或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承上開證 人陳詠淮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證人陳 詠淮所庭呈之取締鄭麗雲闖紅燈現場圖內所繪製之原告行進 路線與舉發員警當時所在目睹之位置以觀(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時, 證人陳詠淮則在與新樹路垂直之新樹路699巷內,而該舉發 違規路口為T字型路口,故該路口之號誌時相變換情形應當 係新樹路之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時,則新樹路699巷 之號誌即為綠燈;反之,倘如新樹路之號誌為綠燈狀態時,



而新樹路699巷之號誌則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準此 ,參諸證人陳詠淮上開證述其是以自己行向之號誌燈狀態判 斷原告車輛所行進之號誌,是否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非但符合當時現場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變換情況外,且據證 人陳詠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路口都靜止,只有 原告這台闖紅燈直行往新莊方向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第119頁) ,再觀諸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新樹路699巷現場照片所示, 亦可知除未見有其他障礙物遮蔽證人陳詠淮察看舉發違規路 口所行經之車輛,並且其對於新樹路699巷之號誌燈狀態, 亦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新樹路 699巷口時 ,有無闖紅燈乙節。又審酌證人陳詠淮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 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 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陳 詠淮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 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 上事證足認,證人陳詠淮所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5 月 7日8時30分,行經新莊區新樹路699巷口時,確有闖紅燈 直行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4.至於原告雖執以本件攔停之地點應係新樹路 687巷內,而非 新樹路 671巷為由,質疑證人陳詠淮有誤判其闖紅燈之情事 。惟查,本院先向證人陳詠淮提示卷附之現場Google地圖, 並同時訊問為何地圖內之攔查地點是在新樹路 687巷內?證 人陳詠淮則答稱:這份GOOGLE地圖當時是我們分局裁決室的 同事,以伊報告書的論述去繪製的,並非伊本人畫的這個圖 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且嗣後本院又向證人陳詠淮訊 問其為何到新樹路 671巷內予以攔截,而證人陳詠淮亦明確 陳稱:因當時巡簽完畢,把巡邏表放進箱子裡,伊的機車是 停駛的狀態,發動向前攔查也需要時間,所以才到671巷內 ,才把他攔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則本院核諸證人 陳詠淮之上開所述,均可詳加說明陳述且合於常情,何況, 姑不論本件攔查地點究係在新樹路671巷,抑或是新樹路687 巷,證人陳詠淮於舉發當時所目睹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既與 其所攔查之車輛均為原告所駕駛之本件系爭機車,已詳如前 述,自不因其所述之攔查地點與原告所稱之處所有所齟齬, 而即謂證人陳詠淮所述之舉發經過情形,皆不可採。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 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3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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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