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謝東憲
被 告 李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30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 ,雖因原告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 ),惟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 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及信封各1 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追加 訴外人謝老仁、謝美莉、謝鳳玲、謝美玉、謝乙辰為共同原 告部分,因原告所提本件之訴已不合法,詳如前述,則原告 聲請追加上開訴外人為原告部分,亦失其依據,本院自不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