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理隆
洪巧芸
被 告 張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含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 元抵押權,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並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向伊借款各500 萬元、610萬元,並在同月17日向伊借款90萬元,並簽訂貸 款契約(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另約定若逾期 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分別自105年9月14日、105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1,155萬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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