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祥麟
陳鈺樹
林宗賢
林紹賢
林尚賢
林美智
林芳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丞
被 告 徐阿保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祥麟、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林美智、林芳妙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確認原告林祥麟、陳鈺樹、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林美智與被告間就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二九八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祥麟、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林美智、林芳妙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林祥麟、陳鈺樹、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 、林美智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 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系爭三重區頂崁段168 、 298 地號土地二筆為耕作,惟已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且系爭 頂崁段168地號土地現地面鋪設柏油並有建物,為強盛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所在;係頂崁段298地號土地現地面鋪設柏油 ,由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放車輛及垃圾分類使用, 二筆土地均無種植農作物,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 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該耕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亦
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 規定,原告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二)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規定 為請求。並聲明:
1、確認原告林祥麟、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林美智、林芳 妙與被告間就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168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註記。
3、確認原告林祥麟、陳鈺樹、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林美 智與被告間就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298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
4、被告應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註記。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耕地三七五祖約係源自訴外人徐阿欽,向土地所有人( 林育麟、林大聰、林祥麟、林英一、林詠麟)承租臺灣省臺 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 自48年1月1日起,其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於承租人死亡後由其子徐阿丁續約,徐阿丁 於96年2月12日死亡後,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由徐阿丁之子女間現耕者辦理繼承,惟當 時尚未辦妥變更登記承租權,原告竟趁隙提出虛偽不實簽名 之現耕切結書,充作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稱徐阿丁之繼承人(即 徐阿妹、徐敏珠、徐光輝、徐碧霞、徐鑑輝)非現耕作繼承 人且拋棄繼承權,另提供當時已高齡78歲之被告現耕證明, 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其後,原告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工廠。故若非原告以虛偽不實之繼承拋棄證明文件,真正之 承租權繼承人(即徐阿妹、徐敏珠、徐光輝、徐碧霞、徐鑑 輝)不至於喪失繼承承租權而無法耕作。同時,被告自89年 起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由原告構陷借款債權,致被告於 98年時被迫配合虛偽擔任承租人,其無力反抗原告於系爭土 地搭建鐵皮屋。
(二)原告陳稱被告於89年時即未自任耕作,且與陳鈺樹簽訂證明 書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之承租人應為徐阿丁,並非被告, 故該契約無法拘束當時之承租人,亦無法證明當時之承租人 徐阿丁未自任耕作,該協議書適得以證明,原告自89年間, 即一再強迫被告及徐阿丁之繼承人放棄耕作,系爭土地當時 實仍由徐阿丁及其子女佃耕,該協議書無法證明徐阿丁等人
放棄耕作,自不可採。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規定 ,徐阿丁於96年死亡,其子女徐阿妹、徐敏珠、徐光輝、徐 碧霞、徐鑑輝均隨同徐阿丁耕作系爭土地,理應由徐阿丁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間,擇一擔任佃租人,未料原告為謀取收回 承租權,偽造徐阿妹、徐敏珠、徐光輝、徐碧霞、徐鑑輝簽 名,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變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致系爭土地於99年間遭搭建鐵皮屋, 徐阿妹、徐敏珠、徐光輝、徐碧霞、徐鑑輝被迫放棄耕作。 準此,被告及徐阿妹、徐敏珠、徐光輝、徐碧霞、徐鑑輝無 法自任耕作之原由,實受原告等人脅迫,事出有因,原告之 行為自不得主張係被告放棄耕作,而侵奪被告權利。(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 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原訂 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林祥麟、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林美智、林芳妙為系爭 1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祥麟、陳鈺樹、林宗賢、 林紹賢、林尚賢、林美智則為系爭2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168地號、298地號土地前因繼承及買賣之故,致所 有權人異動,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通知10日後出租人與承租 人逾期未申請變更登記,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 第2項之規定,該所逕為辦理變更登記。325之1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系爭168地號土地),出租人林祥麟、林宗賢、林紹賢 、林尚賢、林美智、林芳妙,承租人徐阿保。325之5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系爭298地號土地)出租人為林祥麟、陳鈺樹、 林宗賢、林紹賢、林尚賢、林美智,承租人為徐阿保。有系 爭168地號、298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實。再被告對於未自任耕作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168地號土地、298地號土地租約無效,兩 造間就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系爭168地號、298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 簿所登記之承租人為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 實均未提出證據為佐,洵非可採。
(二)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68地號土地、298地號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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