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國立
原 告 簡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陳登豐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所列執行費逾新臺幣32311元部分應予剔除;表一次序10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逾新台幣0000000元部分及該債權利息逾新臺幣385087元部分均應剔除,該債權利息期間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06年1月14日、日數應更正為252日,另於同次序增列利息債權新台幣38081元。表二次序5所列執行費逾新臺幣32311元部分應予剔除;表二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逾新臺幣0000000元部分及該債權利息逾新臺幣385087元部分均應剔除,該債權利息期間之起算日並應更正為106年1月14日、日數應更正為252日,另於同次序增列利息債權新台幣380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其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7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0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各自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於107年3月4日製作表一 、表二之分配表,依被告陳報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50萬 元除以二,即債權375萬元、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9月2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表一次序10、表二次 序13)、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除以二,各125萬元(表一次 序11、表二次序14)、執行費8萬元除以二,各4萬元(表一 次序5、表二次序5)列入分配,惟被告當初於給付借款時先 預扣675000元作為利息,故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0000000元 ,依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本件借貸債權原本應為0000000元 。又依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記載「104年6 月8日後未清償即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每日
應給付3739.72元之利息(0000000元乘以年利率20%,除以 365天)。原告自104年6月17日起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日期分 次清償,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本金依次遞減,原告 於106年1月13日最後一次清償,債權原本已清償至0000000. 36元,原告每人應分擔金額為0000000元,故分配表之表一 次序10及表二次序13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000000元,表一 次序5、表二次序5之執行費用應更正為17577元(0000000x 0.008=17577)。原告業已給付利息至106年1月13日止,表 一次序10及表二次序13所載利息起算日應改自106年1月14日 起算至106年9月22日,日數251日。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250萬元,過高應予免除,故表一次序11及表二 次序14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原告於106年 12月26日已具狀就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金額及起 迄日、懲罰性違約金、執行費聲明異議,被告對於該異議之 內容為反對之陳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2並聲明: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4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所列次序5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75 77元,應予剔除;表一次序10債權原本超過0000000元應予 剔除、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06年1月14日及利息日數應更正 為251日、利息超過302179元應予剔除;表一次序11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其中表二次序5執行費債權原 本超過17577元應予剔除、表二次序13債權原本超過0000000 元、利息起算日應變更為106年1月14日及利息日數應更正為 251日、利息超過302179元應予剔除;表二次序14懲罰性違 約金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
二、被告則以: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清償本金及利息方式:由乙方(指 原告)於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捌日按期一次清償甲方新臺幣 柒佰伍拾萬元整之本金,利息另計」,而兩造於104年3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以口頭約定,利息以月息3分計算,嗣 被告於同年月11日將借貸金額750萬元(即400萬元支票一張 、200萬元支票一張及1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等人指定之代 理人曾玄如(即原告簡瑞瑩之女),曾玄如於當日一次給付 三個月利息675000元(每月利息225000元)予被告,被告係 交付750萬元,並非將750萬元扣掉675000元僅付0000000元 。
2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另乙方若屆期未能完全清償積欠 甲方之欠款者,則乙方除須按第七條所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與甲方外,並乙方仍需按借貸金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給付遲延利息與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原告自104年6月 8日逾期清償起,除須按月給付月息3分之利息外,尚須給付 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非清償期屆至,利率即降 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原告簡瑞瑩於106年9月29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我想信您也知道我們不是會騙您的人,若是故意騙 你怎麼會付給你,將600萬的利息……當初只是想說工作可 以順利,還您750萬應該可以,那知這一兩年景氣真的很差 ,而時常又需準備時間籌錢付您利息,每個月225000元,真 的難湊足,才會這樣…」,足證原告二人自104年6月17日起 至106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25000元或不等之金額, 共計420萬元,全數為利息,至於本金750萬元則分文未償。 3原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另行簽立同意書乙紙,其上載 明「立同意書人李國立、簡瑞瑩以名下所有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及28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向陳登豐借款 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並設定抵押權在案,立同意書人倘於 民國104年6月8日未能償還所借款項及積欠利息、違約金等 費用予陳登豐時,立同意書人同意無條件將本標的移轉所有 權予陳登豐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並配合辦理自用增值稅及 實價登錄事宜」,且於抵押權設定時為流抵約定「雙方同意 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足證兩造間確有合意,倘原告二人於104年6月8日未能 償還所借款項及積欠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予被告時,同意無 條件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 供作清償系爭全部債務之用,且不論上開不動產是否足供清 償全部債務,雙方均不再互為找補。原告二人自106年1月起 即未再支付利利息,本應依上揭同意書所載,將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及28號2樓房屋及基地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惟原告二人一再與被告協商,要 求走法院拍賣途徑,目的係希望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需 之冗長時間,以利原告籌錢還款保住房子,被告依同意書及 公證授權書所載,大可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無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全係應原告之請求,才向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因信賴雙方有「以屋抵債」不再互 為找貼之約定,於本件仁義街房地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流標 時,經計算原告積欠之本金750萬元、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 利息、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再加上代償本件仁義街房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其總金額與第一拍之價格已相差 無幾,被告方會承受拍賣標的物,是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 係併入「以屋抵債」之範疇,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詎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從未主張違約金過高,竟於本件
訴訟方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係見被告以全部債權承受本件仁 義街房地,原告自忖該不動產如此高價,而心生歹念背棄「 以屋抵債」不再互為找補之約定,其權利行使,顯違誠信原 則。倘原告於強制執行之初即主張違約金過高,被告得待2 拍或3拍時再主張債權人承受,或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逕依流抵約定辦理過戶事宜,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酌減違約 金,將使被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而受有損害,對被告顯失 公平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其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79號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0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各自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於107年3月4 日,依被告陳報債權額750萬元除以二,即債權375萬元、自 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表一次序10、表二次序13)、懲罰性違約金250萬 元除以二,即125萬元(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14)、執行 費8萬元除以2,即4萬元列入分配(表一次序5、表二次序5 ),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已具狀就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原 本、利息金額及起迄日、懲罰性違約金、執行費聲明異議, 被告對於該異議之內容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
1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多少?
2原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最後一次清償,借款 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情形?
3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借款金額為75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簽立之領款收據為證,該領款收據記載「借得新台幣柒佰伍
拾萬元整....本借款之款項同意交由曾玄如收取」(見本院 卷第269頁),被告並舉證人呂文寶證稱「陳登豐於104年3 月11日在地政事務所交付750萬元,包含400萬支票、200萬 支票各1張,給曾玄如簽收,現金150萬元係10萬1捆,有15 捆給曾玄如,曾玄如就在算利息,一個月225000元,一次收 三個月利息675000元,曾玄如當場交付675000元給陳登豐」 等語(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被告 係交付750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曾玄如。被告另提出原告簡 瑞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簡訊向被告表示「當初只是 想說工作可以順利,還您750萬應該可以,那知這一兩年景 氣真的很差,而時常又須準備時間籌備錢付您利息,每個月 22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復不爭執上開領 款收據、支票為真正以及0000000000確係原告簡瑞瑩之行動 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283、285頁),再從原告提出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所載之匯款金額,可知自104年6月至 12月間,除11月以外,原告每月均給付被告225000元,參諸 證人呂文寶證稱「兩造以口頭約定月息三分」等語,則以每 月利息225000元除以3%,可得其原本為750萬元,綜以上情 ,堪認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給付750萬元予原告指定之人即 曾玄如,被告對原告有750萬元之借貸債權,原告之代理人 曾玄如於受領750萬元後,始給付三個月之利息予被告為事 實,故原告辯稱:被告先預扣三個月利息,實際借款金額為 0000000元等語,為不可採。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其既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已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即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29年上第1306號判例參照。兩造約定借貸期間之利息為月息 3分,相當於年利率36%,已超出年利率最高20%之限制,惟 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已透過曾玄如任意給付至104年6月8日 止之約定利息675000元予被告,既經被告收受,即生清償約 定利息之效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給付利息超過年息 20%之部分,不得事後請求返還,自亦不得用以抵充本金, 是至清償期104年6月8日,原告仍積欠被告借貸本金750萬元 未為清償,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未依限於104年6月8日清 償750萬元,已陷給付遲延,依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六 條約定(見卷第193頁),自104年6月9日起,原告應負擔年 利率20%之遲延利息。查原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6年1月 13日止,清償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還款金額,有相關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每次還款,在債權原本年息20%之內者, 則抵充利息,超過債權原本年息20%部分者,則抵充本金, 抵充情形詳如附表,至106年1月13日止,被告借貸債權原本 數額為0000000.60元(見附表編號37之還款後本金餘額)、 四捨五入為0000000元,利息數額為76162.31元(見附表編 號37之還款後利息餘額),四捨五入為76162元。是原告每 人尚應分擔債權原本數額為0000000元(0000000÷2=278882 6),此部分本金之遲延利息則自106年1月14日起算,至完 全清償之日即106年9月22日止,應計算遲延利息之日數為 252日,原告每人應分擔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385087元(計算式:0000000x20%x252÷365=38508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06年1月13日止,尚有利息76162元 未清償部分,不另計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參照),原告每人應分擔38081元(計算式:76162÷2=3808 1)。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借貸契 約第7條約定「如乙方(即原告)屆期未能完全清償甲方之 欠款者,不論所欠數額多寡,乙方皆需另行賠償甲方(即被 告)懲罰性違約金貳佰伍拾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原告 二人復另行簽立同意書乙紙,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倘於民 國104年6月8日未能償還所借款項及積欠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予陳登豐時,立同意書人同意無條件將本標的移轉所有權 予陳登豐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並配合辦理自用增值稅及實
價登錄事宜」(見本院卷第193、197頁),堪認原告同意以 2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數額,而與被告為流抵契 約之約定,嗣原告簡瑞瑩改變心意,希望藉由拍賣程序,給 予原告籌錢之機會,保住系爭房地,而請求被告聲請拍賣抵 押物,不要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第219頁),被 告同意幫忙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卻於被告承受後,提出違 約金酌減之主張,自有失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 過高之事實,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不可採 ,原告每人應分擔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五、綜上所述,原告每人應分擔債權原本數額為0000000元,此 部分本金之遲延利息則自106年1月14日起算,至完全清償之 日即106年9月22日,應計算遲延利息之日數為252日,原告 每人應分擔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85087元,至106 年1月13日止,尚有利息76162元未清償部分,不另計遲延利 息,原告每人應分擔38081元,另原告每人應分擔0000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借貸債權原本0000000元,加懲罰性 違約金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4038 826),據此計算原告每人應分擔之執行費為32311元(0000 000 x8/1000=32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4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所列執行費逾32311元部分應予 剔除;表一次序10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逾 0000000元部分及該債權利息逾385087元部分均應剔除,該 債權利息期間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06年1月14日、日數應更正 為252日,另於同次序增列利息債權38081元。表二次序5所 列執行費逾32311元部分應予剔除;表二次序13所列第2順位 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逾0000000元部分及該債權利息逾 385087元部分均應剔除,該債權利息期間之起算日並應更正 為106年1月14日、日數應更正為252日,另於同次序增列利 息債權3808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