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樓海萍
樓海波(受監護宣告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樓海湄
原 告 樓海涓
樓海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林仕琅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
重訴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仕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 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754 號裁定、96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 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 定、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林仕琅與林舜銘、林宇光共
同殺害原告之父樓永豐,被告林仕琅與林舜銘、林宇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林 仕琅應與林舜銘、林宇光連帶賠償原告樓海萍、樓海涓、樓 海湧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樓海波800 萬元、原告 樓海湄5,131,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林仕琅涉嫌與林舜銘、林宇光共同殺人之刑事案 件部分,已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林仕琅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仕琅有罪 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一行為所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林仕琅被訴共同 殺人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仕 琅之訴之情形,乃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原告該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 訴仍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本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