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0號
PCDV,107,重家繼訴,1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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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阿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林雨臻
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
被   告 李林世
      陳李阿蘭
      李秀妍
      林月美
      林玉雲
      李阿雪
      王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2
日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清償提存事件,訴外人李素秋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繼承人李金桞所遺,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月美、林 玉雪、李阿雪王有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李金桞為兩造之外祖父,其於民國30年間與地主就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鄉 ○○○○路段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李金桞於47年1 月7 日死亡,由 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即李林世陳李阿蘭林雨臻、李 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之母,下簡稱李林世等7 人 )及養女李寶貝(即原告與被告王有祿之養母)繼承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賃權,嗣李葉凉、李粉、李寶貝相繼過世後,該



耕地租賃權再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與被告王有祿之應繼 分為1/4 ,被告李林世等7 人之應繼分均為1/14),並經本 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兩 造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 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 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平 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及77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查上 開土地所有人之管理人李素秋為終止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租 賃關係,依前揭規定於102 年1 月9 日將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28,645,327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終止與兩造間有關系 爭343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共同領取 提存物,然而卻遭被告加以拒絕。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83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耕地租賃 權,今土地所有人業已提存28,645,327元,終止租賃關係, 是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權,已轉換成提存金之代替 利益,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由按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王阿 莊、被告王有祿各分得1/4 即7,161,332 元,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各分 得1/ 14 即2,046,095 元。又原告曾就上開共有物,訴請鈞 院分割之,但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應就連同系爭446 地 號土地耕作租賃權一同分割。為此,原告請求鈞院就系爭44 6 地號土地耕作租賃權准予變價分割。
㈣聲明: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訴外人李 素秋提存補償金28,645,327元,分別由原告分得1/4 即7,16 1,332 元、被告王有祿分得1/4 即7,161,332 元、被告李林 世、陳李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每、林玉雪李阿雪 各分得1/14即2,046,095 元。
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權 ,請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分別由原告取得1/4 、 被告王有祿取得1/4 、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雨臻、李 秀妍、林月每、林玉雪李阿雪各取得1/14。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雨臻部分:
⑴本件事實經過如下:於30年間,李金桞與地主就系爭土地簽 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40年李金桞年邁,實際上由李粉夫妻 耕作,李金桞有意將租賃契約換約登記予李粉之配偶林依桂 ,但林依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簽約,所以40年11月1 日 繼續由李金桞擔任承租人與地主簽約,而李寶貝為李金桞夫 妻認養之養女,於38年時即已離家,至40幾年返家退戶口後 ,即無聯繫。嗣李金桞47年1 月7 日因病死亡,李粉夫妻至 公所欲辦理自耕農身分,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換約事宜,但 公所人員稱不用換,只要繼續耕作,契約就會存在,李粉夫 妻相信公所經辦人員的話,以這樣的方式讓契約效力存在, 接手耕作、繳稅、繳租等,過幾年後,李葉凉始知悉李寶貝 與配偶在三重區三合市場有間修腳踏車店,並認養一雙兒女 ,斯時李寶貝根本不可能也不曾至系爭土地耕作。直至66年 9 月8 日地主與建商楊四郎要在系爭土地蓋房子,67年1 月 6 日同意讓還在耕作的地交由建商整頓建造,也因此無法繼 續耕作,但建商遲遲不蓋房,擔心喪失佃農權益,71年10月 18日李粉夫妻、李葉凉聲請調解並簽協議書,努力與地主爭 取權利:同意暫時停止耕作,並願意繼續保持租佃關係存在 ,地主承認絕不以政府公布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條 例作為訴求終止租約為理由,且地主願以政府規定之有關條 例予以承租人合理補償,但過了快10年,怕損失佃農權益, 於80年初又聲請協調,但因地主出席人數不足,協調不成立 ,但地主李陳錦口頭承諾,交由當時有代書身分之李素娥全 權處理,絕對不會失掉權益。92年間地主註銷租賃登記,提 出續訂登記,寄交李金桞,但被告李林世小孩不識李金桞, 致未簽收,地主亦未因信件被退件而再派人協調。直至93年 9 月間,發現地主將系爭土地整地出租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 ,經過2 年多次申訴無門,只能向地主提起告訴,並委由陳 韋霖律師訴訟,將所有資料交予陳韋霖律師處理,期望陳律 師能跟地主追討補償實際耕作人損失之權益,並告知實際耕 作人為李粉一家人即被告李林世等7 人,陳律師卻說依法令 規定須找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一起提告,但業已告知實際耕作 人為李粉一家人,李寶貝並無實際耕作,但陳律師卻稱其聽 原告所述,將實際耕作人的補償金主導成繼承權分配,並自 擬繼承系統表,將權益分成2 份,曾要求陳律師更正,但陳 律師卻說一切聽王阿莊的,訴狀要這樣寫才能跟地主訴訟, 收到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記載李粉及李寶貝繼續耕作, 向陳律師抗議無效,之後收到蘆洲區公所通知登記更正續訂 ,亦委由陳律師辦理,陳律師收取代辦費8 萬元,卻沒有完



成更正續訂登記,向陳律師欲取回所交付之資料,陳律師卻 說去向原告要,原告卻不願意返還,原告還委任陳律師反過 來警告。98年間收到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裁定補繳 裁判費771,792 元,陳律師說97年與地主訴訟勝訴,需要繳 裁判費給板橋地院,經提出抗議,陳律師說他會處理,之後 即不了了之。99年又收到板橋地院98重簡字第1628號通知須 補繳測量費67,575元,經提出抗議後,此事也作罷。100 年 ,被告林雨臻配偶王名江偶遇鄉林建設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賴正鎰請託王名江處理系爭土地整開發事宜,經王名江與地 李守保詳談後,找另一位地主李財壽協調,提出鄉林建設公 司共同開發合建買賣的相關建議後,促成合建買賣案,地主 因鄉林建設公司挹注資金,因而盡快與實際耕作人展開協調 耕地補償金,然於101 年與地主第一次協調耕地補償金,被 告林雨臻要求須按合理應得之補償,來補償實際耕作人,第 二次協調101 年11月9 日,地主李素秋說:三七五租約早就 沒了,原本就不需要給你們任何補償金,但是看在你們辛勤 耕作的份上,是我良心上給你們種田的一點補償,所以耕地 補償金是地主願意提供給實際耕作人李粉夫妻共同努力辛勞 耕作之補償,李寶貝、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從未耕作過,實在 無權取得與享有。
⑵系爭提存事件,係由地主提供之耕地補償金應由實際耕作者 始得領取,即李粉夫妻從年輕耕作到老年,是一家人共同努 力,繳稅、繳租…任勞任怨、辛勤耕作的補償,此並非被繼 承人李金桞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王有祿無權領取,李寶貝、 原告、被告王有祿對系爭土地從未實際耕作,也無付過半份 心力,卻坐享其成的要求掠取一半不屬於他們的權利。 ⑶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其權利之分 享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就李金桞、李葉 凉之供養費、死亡喪葬費、醫療費等等支出,耕地租金、租 稅繳納、李粉一家人長期耕作的工錢等各項費用、開支,均 需平衡分配,應比例負擔責任與義務,這才合乎公平原則。 ⑷苟陳韋霖律師於98年如實如期幫被告李林世等人辦理完成三 七五租約耕作者變更登記者,於101 年11月9 日與地主協調 時,要求到更合理的補償金,如今喪失的權益,試問,我們 可否向陳律師求償呢?
⑸雖有收到提存通知書,但沒有收到逾期未領要提存的通知, 雖有收到協調會通知,但我們都不同意,也認為程序不合法 ,所以沒有簽名。
⑹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部分:



⑴我們承租的土地只有一整筆,就是2 之1 地號,之後60年才 分割成系爭343 、446 地號土地,所以我們跟出租人間租賃 關係還有疑義,出租人不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收回部分 土地,所以我們至今還沒有領取補償金,目前就此部分沒有 其他訴訟或程序進行。目前該2 之1 整筆土地建商都已經在 蓋房子了,但我們的永佃權、租賃權都還在。李金桞所遺留 之遺產就只有這筆土地的耕作租賃,沒有其他遺產,也沒有 做遺產稅申報,遺產沒有協議分割或約定。
⑵地主所召開的協調會不符合規定,且耕地租約是一體的,不 可以一部分收回,且有些人沒有提出印鑑章,為何於協調會 時多出了楊佩玉余俊賢?終止租約不合法,我們不同意終 止租約、提存。雖然系爭土地沒有農林作物,但是因為67年 時跟地主協調,跟建商合建時會分給我們房子,故本件共有 關係還沒有清楚,共有財產還不明,不能分割。原告沒有權 利去剝奪我們的權利,相關的權利並不清楚,我們當然不會 去領取補償金。
李寶貝並無實際耕作,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也沒有實際耕作, 所以不能繼承耕地租賃關係。
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秀妍部分:
同被告李林世林雨臻所述,地主收回的坪數有問題,所以 不能終止租約,我有收到提存通知書、協調會通知,且只收 到存證信函說補償金已提存,並沒有收到之前的領取通知, 對於之前一審的判決內容,我可以接受。
㈣被告王有祿部分:
被告王有祿同意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若原告僅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0037號提存事件,李素秋提 存擔保金28,645,327元請求分割,而不主張分割系爭446 地 號土地耕作租賃權者,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主張。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 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之祖父及被繼承人李金桞於40年11月1 日,就系 爭土地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財福訂立私有耕地租約(蘆 字第74號)並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李金桞於47年1 月7 日 死亡時,由其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及養女李寶貝繼承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嗣李葉凉、李粉、李寶貝相繼過世後, 該耕地租賃權由兩造再轉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 19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97年度簡 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書(見104 年度重調字第175 號卷第11 至36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59頁)、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終止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之規定,以系爭343 地 號土地已於60年10月5 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為由 ,於101 年9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形後 ,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8,645,327元,並於同年11月9 日召開 協調會,因該次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承租人 逕向出租人領取補償費,若逾期未領取,出租人應將補償金 額依法提存;嗣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人李素秋通 知兩造領取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李素秋即於102 年1 月 9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存補償金,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存 字第37號提存事件(即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並將提存通知 書送達兩造等情,經前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土地 歷年耕地租賃之申請、變更、終止或協調等文件(見105 年 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㈠第166 至349 頁)、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37號提存書(104 年度重調字第175 號卷第85頁)在卷 足證,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 地租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終止耕地租約,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77條第1 項估算補 償費金額後,再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邀集承租人與出租人雙 方協調,並因協調不成立而由管理人李素秋通知領取補償費 後,未見兩造領取而依法至本院提存,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僅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部分終止耕地租賃關係,系爭提存 金應屬兩造所繼承屬李金桞遺產之系爭343 地號土地耕地租 賃權之代替利益無誤。被告李林世等7 人抗辯前開終止租約 於法不合,且系爭提存金並非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而原 告及被告王有祿並無權取得云云,自不足信採。 ㈢再被繼承人李金桞土所遺系爭446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 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民法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租賃權之遺產,亦 無不合。被告林雨臻主張原告母親李寶貝並非現耕繼承人, 故原告與被告王有祿不得繼承系爭租賃權云云,自不足信採




㈣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下: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1條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分別訂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與婚生子女同,於法律修正 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已無法律另有 規定,即應相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溯及既往 原則,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
①本件被繼承人李金桞於47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 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即被告李林世李林世等7 人之母)及 養女李寶貝(即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之母),且因繼承發生於 修法前,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因此李 葉凉、李粉、李寶貝之應繼分分為2/5 (配偶李葉涼)、 2/5 (長女李粉)、1/5 (養女李寶貝)。 ②又李寶貝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5 由原告與被告 王有祿共同繼承,原告與被告王有祿之應繼分均為1/ 10 ( 1/5 ÷2 =)。
③再李葉凉於83年9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2/5 )由李粉、 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代位繼承李寶貝對於李葉凉之應繼分(此 時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應繼分為均等),則李粉與代位繼承人 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之應繼分分為3/5 (計算式:2/5 +〈2/ 5 ÷2 〉=)、1/5 (計算式:1/10+〈2/5 ÷2 ÷2 〉= )、1/5 。
④另李粉於96年8 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3/5 由被告李林世等 7 人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均為3/35(3/5÷7=)。 ⑵基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及被 告王有祿之應繼分各為1/4 ,被告李林世等7 人之應繼分各 為1/14,顯屬誤解(原告於本院辯論程序亦表示對於應繼分 之認定無意見)。
㈤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即 無不合,而系爭提存金為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 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比例分配,合於上 開規定,原告亦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應 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租賃權予以變價分 割云云。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如一租約內又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 一筆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0年 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耕地三七五租賃權, 既不得轉租,亦不得買賣,原告要求變價分割云云,難認有 據。綜上,法律並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兩造 全體均可繼承系爭租賃權,並不以現耕繼承權人為限,被繼 承人李金桞所遺之系爭446 地號耕地租賃權,自得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共同繼承。而系爭446 地號土地租 賃權雖不得變價分割,但仍得分別共有,故原告訴請予以分 割,即屬有據,兩造之分割取得比例應如附表一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李林世 │3/35 │
├──┼─────┼────┤
│ 2 │陳李阿蘭 │同上 │
├──┼─────┼────┤
│ 3 │林雨臻 │同上 │
├──┼─────┼────┤
│ 4 │李秀妍 │同上 │
├──┼─────┼────┤
│ 5 │林月美 │同上 │
├──┼─────┼────┤
│ 6 │林玉雪 │同上 │
├──┼─────┼────┤
│ 7 │李阿雪 │同上 │
├──┼─────┼────┤
│ 8 │王有祿 │1/5 │
├──┼─────┼────┤
│ 9 │王阿莊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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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