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顏寬裕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 萬
元(計算式:90,000元/ 月×12月/ 年×10年=10,800,000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040 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從而,本件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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