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26號
PCDV,107,輔宣,2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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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馬慧瑾
相 對 人 馬靜媛
關 係 人 范振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靜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馬慧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馬靜媛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馬靜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慧瑾為相對人馬靜媛之胞姊, 相對人馬靜媛於民國84年間因銀行工作壓力大,致思覺失調 症發作,辭職後接受醫院精神科之治療,長期於臺北國泰醫 院就診,因相對人未正常服藥,故精神分裂之症狀日益惡化 ,有幻想、幻聽、幻覺,幻想有人要加害於她,喃喃自語並 突然暴怒,有時會跑到馬路上欲輕生,白日睡覺,晚上精神 極佳,有時會大吼大叫,影響鄰居安寧,相對人目前人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居善醫院二樓病房,已住院三年。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居善醫院住院收據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馬靜媛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 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判斷力均尚可。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7 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稽。且查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在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前就 「你叫什麼名字」、「是否曾有幻想、幻聽、幻覺的情形? 是不是覺得有人要害妳?」、「是否曾跑到馬路上要輕生?



」、「現在是否仍有幻想、幻聽、幻覺現象?」、「最近有 人要害妳嗎?」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馬 靜媛」、「85年後偶爾會有一點點,後來服用國泰醫院精神 科藥物後,比較穩定。到民國98、99年後,我開始服藥不正 常,因我去中醫診所看中醫」、「沒有」、「完全沒有,我 現住桃園居善醫院2F病房治療」、「那是103 年有人要下毒 害我。我沒有要虐待自己的想法,可是我卻自己去撞牆」等 語。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 陳稱:「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在居善醫院住院中,日 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回答尚可。」等語。 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馬靜媛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馬靜媛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馬慧瑾為受輔助宣 告人馬靜媛之胞姊,其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馬靜媛之輔 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除經聲請人馬慧瑾陳明在卷 外,復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馬慧瑾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馬靜媛之 胞姊,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馬靜媛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 馬靜媛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馬慧瑾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 助宣告人馬靜媛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 請人馬慧瑾為受輔助宣告人馬靜媛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 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 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 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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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