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23號
PCDV,107,輔宣,2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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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寶燕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林隆吉
關 係 人 林黃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寶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隆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 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隆吉(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 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7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 本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改由關係人林黃聰為其之 輔助人在案,然因輔助人林黃聰現因工作關係,必須久居台 中,無法就近照顧相對人,欲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職,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且 居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能就近照顧,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



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70 號、106 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輔 助人即關係人林黃聰因工作因素需長住台中,無法就近協助 執行輔助事務,而聲請人林寶燕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姐,有 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其 他親屬所附議,應認由聲請人林寶燕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 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隆吉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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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