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戴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呂濙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0日經由訴外人黃瑞琪仲介,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06/10000)土地及 其上同段6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及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3,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於 102年3月20日依系爭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交付地政士收執保管,並於102年4月2日騰空將系爭建 物及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則將系爭建物自來水用戶更改為原 告姓名,並於系爭建物牆柱及門樑上懸掛「店租」之紅布條 且上網出租系爭建物。
㈡詎被告於簽約時隱匿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復因102年3月10 日簽約前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未下雨,致原告無法發現前 開瑕疵。102年4月間系爭不動產完稅後,原告依借屋裝修約 定入屋進行拆除工程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經通 知被告修繕遭拒,原告不得已於10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漏水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5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另案一審訴 訟進行中被告因原告以漏水瑕疵為由拒付尾款,竟於102年6 月間在系爭建物鐵門外,先以粗鐵鍊圍繞系爭建物並加大鎖 ,禁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進出系爭建物。 並於入口處貼上警告,禁止原告進入。嗣因漏水鑑定之故, 被告才開鎖供原告及法院囑託鑑定人員入內,但於鑑定結束 後,又再度上鎖。迄104年1月19日承辦代書以簡訊通知兩造 於104年1月21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交屋,被告方解開鐵鍊。
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於102年4月2日完成點 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理應自102年4月2日起將系 爭建物占有移轉予原告方符約定,竟持鐵鍊圍繞系爭建物並 加大鎖,使原告無法使用。即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4年1月 21日止(共21個月),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 告實際無法對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每月受有8萬元無法出租 收益之損害,爰本於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違反後契約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168萬元 (8萬元*21個月)損害。
㈣又系爭建物既於102年4月2日完成點交,被告竟為自己利益 又將建物上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於102年3月10日將 相關過戶資料交付承辦代書,並於102年4月2日即將系爭建 物騰空交付原告使用,唯一鑰匙亦交原告。又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5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依約原告即應於102年 5月6日將尾款繳付被告。詎原告既未依約付尾款2,604萬 3,745元,又拒絕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水電及系爭不動產 交付移轉予原告後之相關稅費。直迄104年1月21日雙方始為 結算,被告同意負擔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房屋 稅9,707元、地價稅4,255元;復水費、電費各400元、674元 ;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4,305元(以上 合計共1萬9,341元)後,始完成尾款交付。即自102年4月2 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原告既不付尾款,又不付相關應負 擔費用,更對外招租。反觀被告沒了房子,也沒收到錢,白 白讓系爭建物損失21個月使用權,原告竟向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10日經由訴外人黃瑞琪仲介,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0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詳 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02年4月2日將表彰對系爭不動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鑰匙交付予原告,原告則於受交付後將系爭建物原有裝潢 拆除整修,懸掛「店租」之紅布條,上網刊登廣告出租系爭
建物,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即本件被告已 於102年4月2日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等情,並有另案確 定判決(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1月21日簽署交屋明細表(詳原證7) 為真正。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 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 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占有被妨害者,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等規定 請求排除。另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 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 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 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 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 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 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 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 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出賣人地位已於102年4月2日將系爭建物 交付原告(買受人),由原告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一節,既如 前述,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肯認,且為兩造未爭執,而屬真正 。縱原告主張:另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因原告以漏水瑕疵為由 拒付尾款,竟於102年6月間在系爭建物鐵門外,先以粗鐵鍊 圍繞系爭建物並加大鎖,禁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 使用、進出系爭建物。並於入口處貼上警告,禁止原告進入 。併迄104年1月19日承辦代書以簡訊通知兩造於104年1月21 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交屋,被告方解開鐵鍊一節,可認真正 。亦難認被告本於出賣人地位所負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 務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後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可
言。蓋被告於102年4月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由原告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管領力後,其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 物義務即告終了,並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交付時,系爭建 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原告承受。縱嗣後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 月21日止被告有在系爭建物外裝設鐵鍊、大鎖之行為,亦與 前述學說上所謂後契約義務(例如:離職後保密義務、離職 證明書之給付請求等)、附隨義務(例如:告知義務等)之 違反無涉。至多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得由原告行使排除侵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取得所有權後)、第962條中段(取 得所有權前)等)請求權,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賠償 之請求。
㈡故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建物點交完畢後,再於102年6月起 至104年1月21日對系爭建物為裝設鐵鍊、大鎖之妨害原告行 使占有權之行為為由,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原告於102年4月2日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管領力後,被告於102年6月間以在系爭建物 外另加裝鐵鍊、大鎖之行為(未破壞原有出入口門鎖、亦未 更換門鎖),雖可認已經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權。 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前開妨害行為取得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權(即被告前述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權之行為,固造成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但肇於系爭建物鑰匙為原告持有, 被告亦並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另案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詳本院卷第56、57頁⑶部分)),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前提為被告受有利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況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1月21日簽署交屋明細表( 詳原證7),細譯其內容,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尾款之交 付、迄104年1月21日止相關稅費之分擔及被告同意除去前述 妨害行為等事項為協議(即被告同意負擔102年5月10日起至 104年1月18日止房屋稅9,707元、地價稅4,255元;復水費、 電費各400元、674元;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管理費4,305元(以上合計共1萬9,341元)後,原告完成尾款
結算交付及被告則除去妨害行為。),則於104年1月21日兩 造達成前述協議後,被告之妨害行為所造成損害,既約定由 其負擔負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前述相關稅費等以 為填補,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該段時期其無法使用系爭建 物之損害,並非無疑,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7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