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1號
PCDV,107,訴,81,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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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江沅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二被告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次序編號四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剔除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77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 。又本院於查封拍賣萬盛公司之動產後,於106 年11月28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28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1 月 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查閱無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持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民 事判決,對訴外人萬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10681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鈞院執行處於105 年10月4 日查封萬盛公司之動產,被告於 106 年1 月5 日具狀參與分配,同年9 月27日第二次拍賣, 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拍定,鈞院執行處於106 年11月 30日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所獲之分配聲明異議。 ㈡被告主張之債權原本是2,000 萬元,惟查2,000 萬元金額非 小,依常理而言,應是較長時間之累積,且長期積欠巨款不 還,債權人理應已有一定行為之法律訴追,而被告提出之執 行名義是105 年11月1 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期程計算,應 是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始提出,並非是在原告本件強制 執行之前,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乃是與萬盛 公司所合意,藉以損害原告之執行效果,故萬盛公司配合對 被告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被告之2,000 萬元債權並非真 實存在,則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 被告主張該債權2,000 萬元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甚且,被告曾對原告所查封之萬盛公司機器設備,主張為其 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 判決駁回在案,足證被告其目的只是阻撓原告對萬盛公司之 執行效果。從而,被告主張之債權原本2,000 萬元既不存在 ,債權利息自不發生,被告不應分配2,573,140 元,被告繳 納之執行費亦失所附麗,且因除原告外,也無其他未受償之 債權人,故被告剔除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分予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復查,依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僅有一頁,其上雖有「 1011012 轉帳支4,300,000 」之記載,但此存摺是何人所有 不明,受款人是何人亦不明,無法證明是由被告轉帳予萬盛 公司。又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其上雖有於101 年2 月20日存 入600 萬元之紀錄,但其上所載之存款人是華震精機有限公 司(下稱華震精機公司),受款人是葉雲楷,與被告及萬盛 公司均非相同之人。另台幣單筆轉帳查詢,其上雖分別有於 101 年3 月8 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8 月17日各轉帳53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之記載,但其上所載之付款戶名 是華震精機有限公司,收款戶名是葉雲楷,與被告及萬盛公 司均非相同之人。是被告縱能證明其曾交付金錢予萬盛公司 ,被告亦應證明其與萬盛公司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否



則不能證明其借款予萬盛公司之主張為實在。
㈣再查,原告並未同意證人葉雲楷得以書狀為陳述,就葉雲楷 於107 年5 月28日委託汪團森律師所呈之陳述內容,應不具 證據能力。就書證而言,縱被告欲引用汪團森律師所呈之資 料,被告應先就其內容為主張,否則原告不必為防禦。退步 言,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葉雲楷有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2 月22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予萬盛公司,其他則 無法為此推論,何況葉雲楷匯款予萬盛公司之原因多端,不 足證明上開600 萬元為萬盛公司向被告借款。 ㈤併為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6 年11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編號2 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60,000 元及次 序編號4 債權人即被告清償債務債權之分配金額2,573,140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 書狀略以: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2 月20日、3 月8 日、 8 月17日、10月12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借款400 萬元、600 萬元、530 萬元、300 萬元、430 萬元予萬盛公司,金額共 達2,26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600 萬元+530 萬元+ 300 萬元+430 萬元=2,260 萬元)。又華震精機公司負責 人為翁玉秀,被告負責人為廖秋惠,2 人為母女關係,華震 精機公司於多年前停止承作染整設備之業務,全部轉售與被 告。而華震精機公司於101 年借款予萬盛公司,於102 年債 權轉讓予被告,102 年迄今,被告每年皆銷售染整機械給萬 盛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未聲請支付命令,嗣於原告 聲請假扣押並拍賣所扣押之機器設備,並告知其土地不再出 租予萬盛公司,被告才認為萬盛公司無法再行營運,始對被 告聲請支付命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次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就其與萬盛公司間借貸意思相互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與萬盛公司有2,26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 實,固提出存摺內頁1 紙、華南銀行101 年2 月20日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101 年10月1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101 年2 月17日、101 年3 月8 日、101 年8 月17日台 幣單筆轉帳查詢網路資料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第17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上開101 年2 月20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係由華震精機公司於當日存入600 萬元至葉雲楷在華南 銀行之帳戶;又101 年2 月17日、101 年3 月8 日、101 年 8 月17日台幣單筆轉帳查詢網路資料,亦均係由華震精機公 司分別於各日轉帳400 萬元、530 萬元、300 萬元予葉雲楷 ;另華南銀行101 年10月1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則係被 告於當日提款430 萬元。然法人與法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 ,彼此間人格獨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與華震精機公 司既非同一法人,萬盛公司與葉雲楷亦非同一權利主體,是 華震精機公司匯款1,830 萬元予葉雲楷,並不足認即係基於 萬盛公司之借款;又金錢提領之原因有多端,亦無從單由被 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2日提款430 萬元之事實,即得逕認被 告亦有交付該筆借款予萬盛公司,是由上開存提款及轉帳證 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2,260 萬元予萬盛公司之 事實。至被告固抗辯華震精機公司就前揭101 年之借款於10 2 年間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就華震精機公司 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況有限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均應造具財務報表 等表冊,則上開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轉讓及受讓之事實,焉 有可能未有任何證明文件,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 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 、第6 項規定之情形外,未經法院訊問之證言,尚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葉雲楷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場,其固立據敘明萬 盛公司有於101 年初向被告公司借款,其借款時間、金額詳 如所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因萬盛公司 於100 年間與原告間有訴訟,為免被查封影響,方由被告公 司先將錢入葉雲楷個人帳戶,再轉至萬盛公司帳戶云云。然 此核屬證人在訴訟外所出書面,未經驗證是否係證人所提,



且原告並不同意採為證言,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 第6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況依葉雲楷之書面陳述 暨所提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借款時間分別 為101 年2 月17日借款400 萬元、101 年2 月22日借款200 萬元、101 年2 月29日借款200 萬元、101 年3 月19日借款 100 萬元、101 年3 月20日借款230 萬元、101 年4 月2 日 借款80萬元、101 年4 月5 日借款180 萬元、101 年4 月30 日借款150 萬元、101 年9 月27日借款170 萬元、101 年10 月24日借款80萬元、101 年11月5 日借款200 萬元、101 年 11月9 日借款200 萬元,經核與被告所述借款時間及金額, 僅其中101 年2 月17日部分相符,其餘均有歧異,且與被告 所述係向華震精機公司借款,再經華震精機公司讓與債權予 被告等情,亦不相符。再參諸萬盛公司倘係因恐遭查封,方 要求借款人將借款存入葉雲楷個人銀行帳戶,然何以葉雲楷 取得借款後仍係存入萬盛公司之銀行帳戶,如此豈不是仍有 遭查封扣押之虞,顯與事理相悖。是以,原告主張債務人萬 盛公司與被告間借款債權不存在,堪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債務人萬盛公司間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原 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2 債權人即被告執 行費之分配金額160,000 元及次序編號4 債權人即被告清償 債務債權之分配金額2,573,14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自屬有據。又查,上開分配表所列優先債權均已依所 列債權額受分配,且除被告外,並無其餘參與分配債權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額經剔除後,應 改分配與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2 所列被告執行 費受分配金額16萬元、次序4 所列被告債權受分配金額2,57 3,14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剔除部分,應 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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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