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44號
PCDV,107,訴,744,2018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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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4號
主參加原告 吳志達
訴訟代理人 葛睿麟律師
主參加被告 詹秋蘭
訴訟代理人 鄭偉宏
主參加被告 趙添財
上列主參加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4 號原告詹秋蘭與被
趙添財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文到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佰零肆元,逾期未如數完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 ,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 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 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應以提起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始合乎前開 裁判要旨。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趙添財對被告詹秋 蘭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民樂段4810建號建 物之抵押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5 萬6,714 元之範圍存 在」等語。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準此,主參加訴訟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 萬6,7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主 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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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