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5號
PCDV,107,訴,255,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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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彭筠清
      羅梓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55 ⑴部分所示面積70.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355 ⑵部分所示面積19.5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79 ⑵部分所示面積57.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379 ⑴部分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編號379 ⑷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編號379 ⑶部分所示面積89.6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彭筠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79 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55 地號土地、系爭379 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 追加羅梓瑛亦為本件被告,復於同年7 月19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追加羅 梓瑛為本件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且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2 人卻未經原告之同意 ,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鋪設水泥地,並設置圍牆, 且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主張曾與訴外人鄭國松就系爭 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締約當事人及 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被告自不得以此債權契約向原告主 張權利,且原告現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與鄭國松及其 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 此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2 人於系爭土地上為搭建 房屋等占有使用之行為,顯為無權占有,且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述。 ㈡另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2 人返還起訴前5 年(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 11月21日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系爭355 地號土地10 1 年、102 年至104 年、105 年至106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2,746.4 元、1 萬2,76 0 元、1 萬6,282.4 元,另系爭379 地號土地101 年、102 年至104 年、105 年至106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1 萬2,400 元、1 萬2,400 元、1 萬6,800 元,被告占 用系爭355 、37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0.5平方公尺、152. 99平方公尺,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附表一),是本件共計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101 年11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71 萬3,431 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 萬3,699 元。
㈢另縱原告前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而未請求被告 返還,亦僅係單純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因原告所有 土地眾多、內部職員更換、職務調動頻繁,致生職務銜接斷 層,方致今日才對被告提起訴訟,惟非默允被告可以使用系 爭土地,且原告乃行使所有權,非以侵害被告權利為目的, 自非權利濫用。再者,被告均知系爭土地非鄭國松所有,而 為原告所有,且其亦明知原告與鄭國松或其繼承人間早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自不得主張有合法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 。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耕者有其田及三七五減租等登記, 亦未見被告提出該等資料佐證,故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3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55 ⑴部分所示 面積70.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355 ⑵部分所示面 積19.5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3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79 ⑵部分所示 面積57.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379 ⑴部分所示面 積5.1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編號379 ⑷部分所示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編號379 ⑶部分所示面積89.61 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3,431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699 元。
4.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宣告假 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先係由訴外人鄭阿塗、鄭國松(其等為父子關係 )先後向原告承租,因當時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故由 具有佃農身分之鄭國松為記名承租人,被告羅梓瑛再向鄭國 松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耕種。嗣取 得鄭國松之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每月並給 付租金予鄭國松。而後鄭國松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秋 月、鄭坤山因不知前開情形,曾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後來因有收租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經法院駁回其等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足 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被告係向鄭國松承租系爭土地,嗣因鄭國松過世,於72年後



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與鄭國松間亦無任何書面契約資料。 而自72年間起,被告與鄭國松之繼承人即無租賃關係,且因 當時鄭國松之配偶沒有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也就沒有再繳 納租金,被告就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在76年間鄭國松 之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原告就知道被告有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居住,期間原告皆未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可見原告有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原告直至今日 才請求,顯屬權利濫用。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地上物、屋簷及於空地鋪設水泥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第223 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述,及依民法 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述,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 實,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向鄭國松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343 號、臺灣高等 法院76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判決及於56年2 月23日支付鄭國 松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第107 頁),然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鄭國松承租系爭土地,且基於債



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得以其與鄭國松間之債之關係,對原告 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被告業於本院107 年8 月 9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自72年間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與鄭 國松及其繼承人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另因鄭國松之配偶亦 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與鄭國松及其繼承人間亦無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顯然自72年 間起,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又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羅梓瑛所建造,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被 告彭筠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2 人所共有,此有房屋 納稅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復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53 頁),而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355 ⑴部分所示建物面積 70.98 平方公尺、編號379 ⑵部分所示建物面積57.12 平方 公尺、編號355 ⑵部分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9.52 平方公尺、 編號379 ⑶部分所示水泥空地面積89.61 平方公尺、編號37 9 ⑴部分所示屋簷面積5.13平方公尺、編號379 ⑷部分所示 屋簷面積1.1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由本院囑託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1 至179 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期間原告皆未對被告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可見原告有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思,而原告直至今日才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沈默係 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縱因原告所有土地眾多、內部 職員更換、職務調動頻繁,致生職務銜接斷層,以致單純沉 默之情形發生,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有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思。另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 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由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以觀,實難謂原告所得利益極少,縱影響被告 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 ,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踰越必 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355 ⑴部分所示建物面積70.98 平方公尺、 編號379 ⑵部分所示建物面積57.12 平方公尺、編號355 ⑵ 部分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9.52 平方公尺、編號379 ⑶部分所 示水泥空地面積89.61 平方公尺、編號379 ⑴部分所示屋簷 面積5.13平方公尺、編號379 ⑷部分所示屋簷面積1.13平方 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住商機能甚為便利,及申報地價約為公告現值1 至2 成,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等一切情狀,此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網路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屬適當。而系爭355 地號土地10 1 年、102 年至104 年、105 年至106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2,746.4 元、1 萬2,760 元、1 萬6,28 2.4 元,另系爭379 地號土地101 年、102 年至104 年、10



5 年至106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2,400 元、1 萬2,400 元、1 萬6,800 元,被告占用系爭355 、37 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0.5平方公尺、152.99平方公尺,爰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如附表一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1 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 萬3,43 1 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699 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55 ⑴部分 所示面積70.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355 ⑵部分所 示面積19.5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3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79 ⑵部分所示面積57.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379 ⑴ 部分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編號379 ⑷部分所 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編號379 ⑶部分所示面積 89.6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另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 萬3,431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699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於主文第5 項、6 項、7 項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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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355地號土地 │
├─────────────────────────────┤
│ ㈠起訴前5年(101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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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間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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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1日 │⑴90.5平方公尺×1萬6,2│27萬8,562.9元 │
│ │起至106年11 │ 82.4元×10%×1年 │ │
│ │月21日止(1 │⑵90.5平方公尺×1萬6,2│ │
│ │年又325天) │ 82.4元×10%×325天/ │ │
│ │ │ 365天 │ │
├─┼──────┼───────────┼────────┤
│2 │102年1月1日 │90.5平方公尺×1萬2,760│34萬6,434元 │
│ │起至104年12 │元×10%×3年 │ │
│ │月31日止(3 │ │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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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1月22 │90.5平方公尺×1萬2,746│1萬2,641.64元 │
│ │日起至101年 │.4元×10%×40天/365天 │ │
│ │12月31日止(│ │ │
│ │40天) │ │ │
├─┴──────┴───────────┴────────┤
│ ㈡106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 │
├─────────────┬───────────────┤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90.5平方公尺×1萬6,282.4元│1萬2,280元 │
│×10%÷12個月 │ │
├─────────────┴───────────────┤
│二、系爭379地號土地 │
├─────────────────────────────┤
│ ㈠起訴前5年(101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 │
├─┬──────┬───────────┬────────┤
│編│期間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1 │105年1月1日 │⑴152.99平方公尺×1萬 │48萬5,879.5元 │
│ │起至106年11 │ 6,800 元×10% ×1年 │ │




│ │月21日止(1 │⑵152.99平方公尺×1萬 │ │
│ │年又325天) │ 6,800元×10%×325天 │ │
│ │ │ /365天 │ │
├─┼──────┼───────────┼────────┤
│2 │102年1月1日 │152.99平方公尺×1萬2,4│56萬9,122.8元 │
│ │起至104年12 │00元×10%×3年 │ │
│ │月31日止(3 │ │ │
│ │年) │ │ │
├─┼──────┼───────────┼────────┤
│3 │101年11月22 │152.99平方公尺×1萬2,4│2萬789.87元 │
│ │日起至101年 │00元×10%×40天/365天 │ │
│ │12月31日止)│ │ │
│ │40天) │ │ │
├─┴──────┴───────────┴────────┤
│ ㈡106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 │
├─────────────┬───────────────┤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52.99平方公尺×1萬6,800元│2萬1,419元 │
│×10%÷12個月 │ │
├─────────────┴───────────────┤
│備註: │
│1.起訴前5年部分總額:171萬3,431元 │
│2.按月給付部分總額:3萬3,6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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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