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張秀蕙
被 告 張詠程
張少鑫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遺產分割請求而涉訟,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均 在金門縣金城鎮,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徐螺寶住所地亦為 金門縣金城鎮,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0 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