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17號
PCDV,107,訴,211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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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詹家莉 
被   告 客萊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客萊芙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惠娟為本件訴訟被告客萊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返還投資款事件 ,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崇銘於合約期間死亡,而被告未選 任他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求償無門, 請法院判定由吳崇銘之繼承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歸還金額等 語。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唯一董事 兼股東)吳崇銘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即已死亡,現復查 無有何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此有吳崇銘戶籍謄 本、被告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吳崇銘死亡後僅其配偶楊惠 娟為繼承人,其餘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等情,亦有吳崇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5日士院彩家巧106年度司繼字第154 8號通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楊 惠娟現既因繼承而為被告之唯一股東,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故原告聲請選任吳崇銘之繼承人為本件 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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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客萊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