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06號
PCDV,107,訴,200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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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朱家賢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韋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 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4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李韋霆應不真正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原告係分別本於保證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 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 金翎公司營業所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1樓,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金翎公司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應認被告金翎公司之 主事務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又查,被告李韋霆之住所固設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李韋霆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被告李韋霆全國前 案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頁),是應認被告李韋霆 之住居所不明,佐以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居所設於新北市八里 區(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李韋霆 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難認被告李韋霆之最後住所地或侵權 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



告金翎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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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