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65號
PCDV,107,訴,1565,201808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廖述文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邱俊福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平時從事線上遊戲卡點數買賣之交易,與 所謂「假援交」詐騙集團並無勾結行為,且相關刑事程序目 前仍在偵查階段,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5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上登載「警破『假援交』集 團上百竹科工程師成肥羊」為標題之報導,在未向原告求證 之情況下,登載:「男子廖述文為首的不法集團,涉嫌勾結 『假援交』詐騙集團... 」、「廖嫌便在北、中、南成立6 家科技公司為掩護,表面從事買賣遊戲點數生意,實際協助 詐騙集團洗錢,從中抽取百分之10的傭金」、「同時,警方 為保全不法所得追徵,查扣存摺及現金、高級名貴賓利汽車 一輛、賓士汽車一輛、Google Play儲值卡1118張、本票面 額100萬3張等證物」,發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報導。且被 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報導仍在網路上流傳並未除去,致使 原告人格受損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準此,原告乃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藉此回復名譽。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 、長14.5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報紙D版刊登 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三)第一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前於106年5月25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撰寫標題為「警破 『假援交』集團上百竹科工程師成肥羊」之新聞報導,乃被 告依據承辦警方於當日召開記者會所提供新聞稿、照片等資 料及警方接受媒體採訪說明犯罪手法及犯嫌背景等相關資訊 ,於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為撰寫,而原 告此涉嫌參與犯罪之事實,亦經106年5月25日蘋果日報、同



年月26日中時電子報及鏡周刊等媒體予以報導。(二)又本件報導既係全依據公務機關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發布 新聞稿內容所撰寫,顯見被告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被告內容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詐騙 犯罪及洗錢行為不僅影響治安甚鉅,更係有礙金融秩序,徒 增社會成本及浪費司法資源,顯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有新聞 價值,當屬無疑。則被告既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報 導內容為真實,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 原告起訴狀雖稱被告未向其求證即刊登報導,致使其於司法 及稅務機關案件產生不利之影響,非但與本案無涉,且公務 機關所發布之文書內容,媒體或一般大眾本可合理信賴為真 實,被告顯無再採訪所涉事件當事人之可能及必要,故原告 起訴狀所述,尚難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7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29頁) :
被告為自由時報記者,於106年5月25日登載如原證1所示新 聞,記載「男子廖述文為首之不法集團,涉嫌勾結【假援交 】詐騙集團,專利用淘寶網,支付寶大量申請人頭帳號,變 賣詐欺被害人所取得的遊戲點數卡,再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從 事兩岸地下匯兌進行洗錢,從中收取傭金... 」「警方說, 38歲廖嫌,因曾赴中國從事買賣遊戲點數生意,結識隱身中 國的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展開合作,因【假援交】,都是誘 騙被害人赴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廖嫌便在北、中、南成立6 家科技公司為掩護,表面從事買賣遊戲點數生意,實際協助 詐騙集團洗錢,從中抽取百分之10的傭金」等語(見臺中地 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號卷第10頁)。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載報導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 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 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 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 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 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 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 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 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 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 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負 面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始能阻卻不法,則將限縮其報 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如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為適當之平



衡報導者,縱事後無法證明其報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 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 ,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不具違法性, 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登載 不實報導,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登載報導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所為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 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 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 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上登載「警 破『假援交』集團上百竹科工程師成肥羊」為標題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並撰寫內容包含:「男子廖述文為首的不 法集團,涉嫌勾結『假援交』詐騙集團... 」、「廖嫌便在 北、中、南成立6家科技公司為掩護,表面從事買賣遊戲點 數生意,實際協助詐騙集團洗錢,從中抽取百分之10的傭金 」、「同時,警方為保全不法所得追徵,查扣存摺及現金、 高級名貴賓利汽車一輛、賓士汽車一輛、Google Play儲值 卡1118張、本票面額100萬3張等證物」等字樣,已損害原告 之名譽等語。經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指述原告涉嫌詐騙 、洗錢等不法事項,核屬事實陳述,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應認已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與詐騙集團勾結,從事非法行為 之認知,並進而對原告產生嫌惡感,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登載系爭報導,不僅屬事實陳 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



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 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5 月25日發布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及當日記者會採訪 內容所撰寫,是被告發表系爭報導時已盡查證義務,且有相 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等語。經查,系爭新聞稿係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 訊網中文版之破案快訊,其內容係記載「標題:偵破廖○○ 等19人涉嫌設立跨境詐欺轉帳洗錢水房集團案」、「查獲嫌 犯:廖○○(男,68年次)等19人」、「案情摘要:...( 二)經蒐證數個月,發現犯嫌廖○○等人勾結藏匿在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先行設立『○○國際有限公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 有限公司』、『○○玩線上娛樂有限公司』、『○○線上娛 樂有限公司』做為掩護,利用淘寶網、支付寶大量申請人頭 帳號,變賣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點數卡,再利用多個人頭帳 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進行洗錢。(三) 雖犯嫌設立多間公司 作為掩護、分散風險,但經專案小組歷經半年多鍥而不捨追 查,查知犯嫌廖○○等19人涉案嫌疑重大,由本局偵四大隊 召集新竹市、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等警察機關近百名 官警,兵分多路在高雄市、台南市、台中市、新北市等地展 開同步查緝行動,拘提嫌犯廖○○等19人到案,同時搜索15 處所,查扣手機、金融卡、U盾卡、電腦主機等證物;另為 保全不法所得追徵,查扣存摺及現金(包含新臺幣、人民幣 、日幣、港幣、泰銖)等、高級名貴賓利汽車1輛、賓士汽 車1輛、Google play儲值卡1118張、本票面額100萬3張(共 計300萬)等贓證物,該詐欺轉帳洗錢、地下匯兌中心營運 年餘,初步經手金額高達人民幣數千萬元以上。... 」等語 ,有系爭新聞稿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 沙簡字第6號卷第20頁),觀諸上述記載,與系爭報導內容 大致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依據系爭新聞稿所撰寫, 應堪可信。且系爭新聞稿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開發 布之破案快訊,其公開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 般人確信其內容為真,足見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係基於信賴 系爭新聞稿而撰寫,尚非空言指摘。從而,被告撰寫系爭報 導,應認已盡客觀查證之義務,尚非足以認為係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應堪確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其名譽,惟被告就系爭報 導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即難認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 14.5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報紙D版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本人「邱俊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以│
│「警破『假援交』集團上百竹科工程師成肥羊」為標題之│
│報導,發表足以毀損「廖述文」先生名譽之報導,深表歉│
│意,特此鄭重道歉。 │
│道歉人:自由時報記者,邱俊福
└─────────────────────────┘

1/1頁


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