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95號
PCDV,107,訴,149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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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
被   告 楊青晏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被   告 楊桂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 4 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青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 國105 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桂垹所有。
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 6 年2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 年3 月3 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楊青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 國106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桂垹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於民 國104 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楊桂垹及訴外人邱明珠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 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 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且經申請續借。惟渠等未 依約繳付本息,原告遂於106 年11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渠等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獲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7 號勝訴判決在案,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372,734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查被告楊桂垹於104 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80分之1 持分,及其中建 物2 分之1 持分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楊青晏,並於106 年 2 月15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80分之1 持分及其中建 物其餘2 分之1 持分無償贈與被告楊青晏
(三)被告楊桂垹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以其自身之責任財產 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 示,被告楊桂垹於104 年起即負有高達8 億餘元的保證債 務,而依其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所 有債務。
(四)再者,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 告書所載,鼎弘公司因中國大陸於104 年8 月間進行匯改 ,致使其承作之人民幣TRF 交易產生大幅虧損,該公司遂 將營運資金陸續用於償付TRF 損失,陷入財務危機。嗣鼎 弘公司與人民幣TRF 之交易銀行於105 年1 月及同年7 至 8 月間進行提前平倉動作,損失上達2 億餘元。此外鼎弘 公司尚有從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有鉅額損失, 導致該公司之財務虧損及負債大幅加重,被告楊桂垹身為 負責人,早已知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竟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楊青晏,顯有脫產之情事,實已嚴 重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又原告係於106 年11月間欲對被告楊桂垹之財產聲請保全 程序而調查其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楊桂垹業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楊青晏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 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對被告楊桂垹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 而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復將其不動產贈與他人 ,致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得命受益人即被告楊青晏 回復原狀。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桂梆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及106 年2 月15日以贈 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青晏。此移轉系爭不動產 乃被告楊桂梆基於家族基業傳承之理念,透過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22條所規定於每年贈與免稅額新臺幣220 萬元之限 度內,予以合法節稅並實踐家族基業傳承之理念,此乃被 告楊桂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子被告楊青晏之初衷。(二)而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鼎弘公司之資產於104 年底有11億 8255萬3 仟元,而於105 年12月31日有8 億2773萬1 千元 ,此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及鼎 弘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且鼎弘公司於104 及105 年度辦 理現金增資分別共計為5200萬元及1 億5310萬元,再者鼎 弘公司於105 年度對各金融機構償所償還之短期借款及長



期借款分別為5 億6014萬6 仟元及2955萬5 仟元,合計償 還借款金額達5 億8970萬1 仟元,此有經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現金流量表可稽,以上可證明被告 楊桂垹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鼎弘公司確有其他足以清償債 務之財產,是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民事裁 判、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民事裁判、106 年度台上字 第198 號民事裁判意旨,主債務人鼎弘公司既有財產足供 清償債務,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其贈與行為。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然查原告係專 業金融機構,就主債務人鼎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狀 況自知之甚詳,而原告與主債務人鼎弘公司於104 年9 月 11日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此有原告與主 債務人鼎弘公司雙方共同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 用)」可稽,該放款借據所列示之借款期間係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止,且該借款之條款亦規定: 「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甲方(即主 債務人鼎弘公司)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縱本件如 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依上述借款之條款規定於 105 年3 月中,辦理對主債務人鼎弘公司之動撥借款時, 依原告係專業金融放款機構且其對於放款案件均有其徵信 、授信之審查作業程序與機制,基此,原告自已知悉有撤 銷之原因存在,原告遲至107 年6 月6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就被 告楊桂垹於104 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甚明。另原告與主債務人鼎弘公司亦 於105 年10月6 日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 此有原告與主債務人鼎弘公司雙方共同簽訂之「放款借據 (活期方式專用)」可稽,該放款借據所列示之借款期間 係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縱本件如具 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05 年10月,辦理對主債 務人鼎弘公司之借款時,依原告係專業金融放款機構且其 對於放款案件均有其徵信、授信之審查作業程序與機制, 基此,原告自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遲至107 年 6 月6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就被告楊桂垹於106 年2 月15日所為 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甚明。(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院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通信分公司函 調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記錄可知,原 告係於106 年11月15日、同月16日、28日、同年12月7 、 同月27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87至93頁) ,堪認原告自調閱之時始知悉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訴請撤銷 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況原告雖 陳稱於104 年間鼎弘公司邀同被告楊桂垹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訂週轉金貸款時,被告楊桂垹雖有告知其名下有系 爭不動產,但於105 年間申請續借時,並未使原告知悉其 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青晏之情事,而因系爭不動產 並未設定擔保物權予原告,故原告陳稱在調閱謄本前不知 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情事,亦屬合理而堪憑採,是依現存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早已分別於105 年3 月中及於105 年10月放款予鼎弘公司時,即已知悉有本件撤銷之原因存 在。
(二)原告主張鼎弘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楊桂垹及訴 外人邱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訂借額度2,500 萬 元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且經申請續 借。惟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372,7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已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 7 號判決在案,有放款借據影本2 份及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書乙份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桂垹於104 年12月 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中土地80分之1 持分,及其中建 物2 分之1 持分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楊青晏,並於106 年 2 月15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之80分之1 持分及其中 建物其餘2 分之1 持分無償贈與被告楊青晏之事實,亦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影本共6 紙等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 字第244 號判例可資遵循。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需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至債務人於 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則非所問。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桂垹前分別 於104 年9 月11日及105 年10月6 日向原告就鼎弘公司之 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2 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楊桂垹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即已存在,且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以其自身之責任 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被告楊桂垹分別於104 年12月 15日及106 年2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各持分二分之一先 後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青晏後,致其名下之財產 不足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則被告 楊桂垹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上開 債權之受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青晏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 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35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楊桂垹於104 年起即負有高達新臺幣8 億餘



元的保證債務,而依其財產資料所示,其資力顯不足以清 償所有債務,業如前述,被告楊桂垹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 與其子即被告楊青晏,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判決 意旨,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至於主債務人 即鼎弘公司是否仍有資力則在所不問。準此,被告陳稱主 債務人即鼎弘公司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資力,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依上說明 ,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青晏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桂垹名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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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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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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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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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第二崁│0092- │ │107.00 │2/80 │
│ │ │ │ │ │00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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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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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 │ │
│ │ │--------------│樣主要│ │ │ │
│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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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江子翠段│新北市江子翠第│住家用│層數:4層 │ 1/1 │無 │
│ │第二崁小段 │二崁小段 │加強磚│層次:1層、 │ │ │
│ 1│02150-000 │0092-0003 │造 │69.87平方公尺 │ │ │
│ │ │--------------│ │附屬建物:無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治街96巷1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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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