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95號
PCDV,107,訴,1095,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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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鄭錦治
被   告 蘇峰正(即蘇雲源之繼承人)
      蘇健誠(即蘇雲源之繼承人)
      蘇峰毅(即蘇雲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 7 年1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 21頁),復於107 年7 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 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雲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 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峰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雲源因承包臺北市內湖區工地施作工程,而有資 金週轉需求,故於93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另約定清償日即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詎料,蘇雲源無力 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160 萬元。嗣蘇雲源於102 年1 月17



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抑或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3 人應於 繼承蘇雲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6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雲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與蘇雲源間有無160 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有無交付160 萬元予蘇雲源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得以原告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亦確係蘇雲源親自簽 立,惟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迄今均已超過3 年,故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已 因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 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蘇雲源生前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 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蘇雲源因臺北市內湖區工地承包工程需調度週轉 金,而持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所示票面金額 共計160 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均已交付 借款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無 論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4 紙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尚難因原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 即得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單以其為系爭本票執票 人為由,自不能推謂所主張其與蘇雲源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即票據原因事實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提出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2 月14日基院華106 司執勤字第8226號函等件(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縱得證明 原告所述蘇雲源死亡後遺有共有土地,且經原告限制登記等 情,然仍未能證明上開證據資料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 告與蘇雲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何關連,本院自難以前 揭證據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蘇雲源生前確有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並經原告交付該 借款與蘇雲源。故原告以被告為蘇雲源之繼承人為由,本於 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其160 萬元,難認有據。
㈣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上所記載到期日分別為94年3 月30日、94年4 月30日 、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3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都不知道蘇雲源在哪裡,都找不到他,伊收到本票後,有 一段時間都找不到他,連他過世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跟蘇雲 源要,是因為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 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即蘇雲源之追 索權自97年3 月31日、97年5 月1 日、97年5 月31日、97年 7 月1 日起即因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07 年 1 月5 日始對蘇雲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 章戳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4 頁),且期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被告復為 時效抗辯,如前所述,則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或繼承法律 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蘇雲源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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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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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雲源鄭錦治│93年9 月2 日│94年3 月30日│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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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雲源鄭錦治│93年9 月2 日│94年4 月30日│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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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雲源鄭錦治│93年9 月2 日│94年5 月30日│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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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雲源鄭錦治│93年9 月2 日│94年6 月30日│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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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