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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9號
PCDV,107,訴,1059,2018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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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張東海
被   告 林正雄
被   告 林李阿碧
被   告 黃林碧霞
被   告 陳雅韻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英明
被   告 黃王秀英
被   告 曾松田
被   告 姜通財
被   告 黃門搴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被   告 林素堯
被   告 蔡艷慧
被   告 楊佳璇
被   告 郭楊玉美
被   告 李易峰
被   告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吳富禎
被   告 吳純慧
兼法定代理人黎美
被   告 邵葉秀允
被   告 葉小玲
被   告 郭美說
被   告 李秀穗
被   告 葉蘭嬌
被   告 唐光賢
被   告 閻成瑜
訴訟代理人 閻文叔
被   告 楊淑如
兼上列17人
訴訟代理人 郭鴻議
被   告 陳佳韋
被   告 鄭博榮
被   告 黃天蓉
被   告 王思婷
被   告 陳曉良
被   告 余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變更 、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 與變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 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 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 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 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每戶給付10 年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 按月給付1,500元。本院已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 期宣判。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日始具狀為訴之 變更(廣意訴之變更包含追加在內),包含一部擴張、一部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每戶應給付5年使用費各9萬元,及自 本案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為變更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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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