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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9號
PCDV,107,訴,1059,2018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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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張東海
被   告 林正雄
被   告 林李阿碧
被   告 黃林碧霞
被   告 陳雅韻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英明
被   告 黃王秀英
被   告 曾松田
被   告 姜通財
被   告 黃門搴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被   告 林素堯
被   告 蔡艷慧
被   告 楊佳璇
被   告 郭楊玉美
被   告 李易峰
被   告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吳富禎
被   告 吳純慧
兼法定代理人黎美
被   告 邵葉秀允
被   告 葉小玲
被   告 郭美說
被   告 李秀穗
被   告 葉蘭嬌
被   告 唐光賢
被   告 閻成瑜
訴訟代理人 閻文叔
被   告 楊淑如
兼上列17人
訴訟代理人 郭鴻議
被   告 陳佳韋
被   告 鄭博榮
被   告 黃天蓉
被   告 王思婷
被   告 陳曉良
被   告 余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佳韋鄭博榮黃天蓉王思婷陳曉良、余康 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895號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鐵生、張鼎三3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1/3),前開土地自同段891至894號及897至900號土地( 下各稱891號、892號、893號、894號、897號、898號、899 號、900號土地,合稱A土地)上現為被告所有之建物(被告 所有建物之建號及坐落土地詳附表所示)興建完成後,即供 A土地通行使用。嗣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 )認定895號土地雖無償供A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但屬建造房屋(65板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64年板建字第 216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得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而向原告催討97年 至106年地價稅費。原告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將原告郵局、銀行存款及股票予以查封,取償不夠 又將原告所有同段890號土地拍賣取償,造成原告權利受損 ,無錢生活。即系爭895號土地原先(97年以前)並無庸繳 稅,但因政府沒錢,以系爭895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為由要求 原告繳稅。又系爭895號土地既供被告所有坐落A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建物使用,自應由被告按附表所示建物,每戶給付原 告每月1,500元使用費才屬公平。被告通行使用原告所有895 號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每戶(如表所示)賠償原告以10年計算使用 費18萬元(1,500元*12月*10年=1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 起迄今,被告每戶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等情。併為聲明: 被告每戶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被 告每戶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三、被告林正雄林李阿碧黃林碧霞林素堯黃王秀英、陳 雅韻、蔡艷慧曾松田楊佳璇郭楊玉美李易峰、林世 明、吳富禎吳純慧姜通財邵葉秀允葉小玲郭美說李秀穗葉蘭嬌郭鴻議黃門搴唐光賢閻成瑜、楊



淑如、黎美定(下稱被告林正雄等26人)抗辯: ㈠重測前坐落板橋區社後段273-3號土地(下稱原273-3號土地 ),於64年7月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外人張鐵生張建成3人(應有部分各1/3)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64年板建字第2166號),並於65年建 築完成後領有使用執照(65板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建案)辦理分割,分割後為社後段273-3號、273-249號 、273-250號、273-251號、273-252號、273-256號、273-25 5號、273-254號、273-253號、273-257號、273-258號共11 筆土地,前開土地於67年辦理重測後為板橋區光華段895號 土地、A土地(共8筆)、同段890號、896號土地。即系爭 895號土地乃系爭建案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被告所有附表 所示建物所坐落A土地,既由原273-3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分割後A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權通行895號土地 ,無需支付償金。
㈡況由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可悉,A土地上建物需經由系爭 895號土地(系爭建案私設通路)方能連接建築線,同時也 亦因此才可取得系爭建案之建築及使用執照。故A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895號土地之通行權,應已包含於原 告等土地共有人出具原273-3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範圍內。 此由系爭895號土地經認屬系爭建案供通行使用法定空地可 明,原告等人於系爭建案完成興建後出售時,通行使用系爭 895號土地之費用已包含於買賣價金中。而原告既為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應不得於40多年後再向被告為通 行使用費之請求。
㈢綜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所有A土地本得無償通行系爭 895號土地;又依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有權使 用系爭895號土地,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895號土地使用費,應為無理由。況侵權行為 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且被告取得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 又非均逾10年,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0年使用費, 於法亦有未合。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95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張鐵生、張鼎三3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3)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依卷附106年12月28日申請附表所示土地(即A土地)及其上 建物謄本所示,被告各為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除編號15建物由被告吳富禎吳純慧黎美定3人公同共 有「1/1」外;其餘建物均由附表所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



,並有A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詳調解卷 第41至133頁)。
㈢原273-3號土地於64年7月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外人 張鐵生張建成3人(應有部分各1/3)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64年板建字第2166號),並 於65年建築完成後領有使用執照(65板使字第1689號使用執 照)辦理分割,分割後為社後段273-3號、273-249號、273- 250號、273-251號、273-252號、273-256號、273-255號、 273-254號、273-253號、273-257號、273-258號共11筆土地 ,前開土地於67年辦理重測後為板橋區光華段895號土地、 A土地(共8筆)、同段890號、896號土地。即原273-3號土 地於建築完成後,分割成11筆地號土地,其中A土地(共8筆 )上建有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建物,其餘3筆即系爭895號、同 段896號、同段890號土地均為系爭建案法定空地等情,並有 原273-3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本院卷第143頁)、系爭89 5號土地及A土地登記謄本、稅捐處103年3月28日北稅板一字 第1033549388號函(詳本院卷第193至195頁)附卷可佐。五、關於原告等人於64年7月出具原273-3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效力?
㈠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 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 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於通行權之需 用地於建物申請建照之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系爭 道路供建物通行之用,顯自始即具有以該道路長久供鄰地房 屋通行之意,豈容因鄰地所有權人異動,使當初建物所需之 道路通行地喪失其通行權之理等語。徵之原審亦認定被上訴 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前揭房地之前手張○維 ,同意張○維在被上訴人所有六八八號土地面積一二○‧五 平方公尺範圍內私設道路通行,並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等事實,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張○維之初,當已明知 張○維所建造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默許該房屋於 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張○維嗣後將其 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果爾,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不可



採?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 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 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 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 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 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案既由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全體於64年7月間出具原 273-3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築執 照。並於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分割,陸續將A土 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他人,或再輾轉由被告林正雄等人買受取 得。併原273-3號土地於建築完成後,所分割成11筆地號土 地,其中A土地(共8筆)上建有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建物,其 餘3筆即系爭895號、同段896號、同段890號土地均為系爭建 案法定空地,且其中895號土地又係供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 等情,已如前述,有原273-3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895 號土地及A土地登記謄本、稅捐處103年3月28日北稅板一字 第1033549388號函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㈢又原告於6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定有使用期限, 然依該同意書所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關於系爭895號土地 部分本係劃設為供相鄰A土地及其上建物通行用之法定空地 。參酌系爭建案完成建築後,建方(含地主)僅出售系爭建 案中供作實際建築所用A土地(含其上建物)予買方,關於 系爭建案法定空地(含系爭895號土地)則仍由原告等原地 主保有所有權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前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關於系爭895號土地坐落位置部分,難認因分割後A 土地陸續因其上建物出售同時移轉為他人所有同時失其效力 。探諸原告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應認係由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含其後手)就其等所 有「系爭895號土地」續與A土地(含其上建物)所有權人間 ,成立未定期限而定有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併所謂「借用 目的」則係以系爭建案所興建A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無繼續 居住使用其等所有A土地上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 期限始屆至。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未表明要提供給被告使用多少年,被告即不能繼續無償 使用一節,應有恁置前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895 號土地坐落位置(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部分,係定有供系 爭建案興建建物(即被告所有A土地上建物)通行使用目的



」不問之情,並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等人於64年7月出具原273-3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關於系爭895號土地坐落位置部分,應認係由895號土地所有 權人(含後手)與系爭建案A土地(含其上興建建物)所有 權人(含後手),以供系爭建案興建建物通行使用目的,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六、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基於原告等人出具原273-3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無償通行使 用系爭895號土地。原告於使用借貸目的終了前,自無由請 求被告給付通行使用費。至原告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免徵要件,則與本件被告應否支付通行使用費間,並無 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每戶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被告每戶應 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均板橋區光華段) (均板橋區光華段)
林正雄 3166建號 891地號
林李阿碧 3162建號 891地號
黃林碧霞 3163建號 891地號
陳雅韻 3176建號 892地號
黃王秀英 3174建號 892地號
曾松田 3235建號 893地號
姜通財 3190建號 899地號
黃門搴 3182建號 897地號
林素堯 3173建號 892地號
蔡艷慧 3177建號 893地號
楊佳璇 3179建號 893地號




郭楊玉美 3171建號 894地號
李易峰 3165建號 900地號
林世明 3172建號 900地號
吳富禎 3189建號 899地號
吳純慧
黎美
(以上3人公同共有1/1)
邵葉秀允 3191建號 899地號
葉小玲 3185建號 898地號
郭美說 3186建號 898地號
李秀穗 3187建號 898地號
葉蘭嬌 3188建號 898地號
唐光賢 3183建號 897地號
閻成瑜 3184建號 897地號
楊淑如 3168建號 900地號
郭鴻議 3181建號 897地號
陳佳韋 3170建號 891地號
鄭博榮 3175建號 892地號
黃天蓉 3178建號 893地號
王思婷 3164建號 894地號
陳曉良 3192建號 899地號
余康熙 3169建號 9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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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