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0號
PCDV,107,訴,105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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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堯明
被   告 陳瑩綺
訴訟代理人 陳軒鴻
被   告 李忍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李忍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忍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瑩綺、李忍 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 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 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瑩綺、被告李忍舟應連帶給付 原告7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李忍舟應給付 原告72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7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72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3 月31日,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又債務人(背書人)李忍舟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票據之使用本為無因性,民間 使用票據見票即付,乃一般金融往來之常識,已無爭議,若 持票人拿到支票卻無法提示,那開票者置本身信用為兒戲,



視法律為無物,擾亂金融秩序!這不是詐欺何為詐欺呢?什 麼樣的好交情,會讓被告陳瑩綺將票據借予另一名被告李忍 舟使用呢?陳瑩綺顯已知情也同意之,故被告所言,係被李 忍舟詐騙,全為不實之推諉之詞,何況陳瑩綺出借支票之後 ,陳軒鴻還曾匯款72,000元予原告,但陳軒鴻說並不認識原 告,試問如何自圓其說?綜上,李忍舟雖為借款人,但陳瑩 綺是借票給李忍舟使用的,已毫無疑問。故望鈞院得依其職 權判予假執行,以避免被告濫行上訴,致損及債權人權利之 執行程序等語,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陳瑩綺、 被告李忍舟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李忍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陳瑩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之前具狀及到庭 以:被告陳瑩綺並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商借任何款項, 原告也並無將系爭借款72萬元交付被告陳瑩綺,甚而原告亦 自認係將系爭借款交付另一被告李忍舟,從而,被告陳瑩綺 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當足肯認。本件借貸關係既係 存於原告與李忍舟間,原告自僅得向實際借款人即李忍舟請 求償還,而無從向被告陳瑩綺請求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李忍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
1.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瑩綺應與被告李忍舟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然被告陳瑩綺對於訴外人憲煇企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系爭支票,僅係憲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 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其向被告陳瑩綺請求票款,自屬無 據。
2.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 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3 0 條第1 、2 款、第132 條、第125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且上開7 日或15日之期間,其性質應為除斥期間



,祇要該期間經過,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應無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3日,發票人憲煇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新北市 三重區三民里重陽路2 段34巷31號1 樓,付款地則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7 日內提 示,然原告遲至107 年3 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依前揭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執票人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以被告李忍舟為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而請求被告李忍舟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背書人之連 帶清償責任,亦無所據。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被告李忍舟向其借款72萬元,約定於107 年3 月 31日償還,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被告李忍舟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 卷第8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貸與被告李忍舟72萬元,返還期限已屆至,被告李忍 舟自應如數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忍舟給付72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瑩綺、被 告李忍舟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固無理由,然本 件被告李忍舟既有前揭借款尚未償還,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李忍舟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備位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忍舟應給付原告72萬元



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當事人得為聲請之事項,而 原告又未為請求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本件自無於主 文就原告所為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為准駁之諭知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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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