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91號
原 告 陳柏昇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謝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柏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非原告之母陳相均自被告謝鎮陽(男,民國36年12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陳相均與被告於民國65年3 月5 日結婚 ,嗣於69年6 月2 日離婚,而原告生母於68年1 月11日生下 原告,因原告之受胎期間,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實係原告生母自訴外人許省吾受胎所生。原告 迄於107 年3 月間經與許省吾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知上情 ,爰依法提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不是伊的 小孩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報告日期107 年 4 月12日)為證。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依據ABO 血型、15組體染色體以及16個Y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 結果,實務上證明『許省吾(Z000000000;031 年08月16日 生)是陳柏昇(Z000000000 ;068 年01月11日生)的親生 父親』。許省吾與陳柏昇之父子確定率為99.999686722%」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並非原告生母陳相均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㈡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上
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 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