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83號
原 告 黎少廣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黎佳琪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生否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黎佳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陳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黎少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春英於民國54年4 月30日結婚,陸 續生下黎碧華、黎碧美、黎育奇、黎秋芳、被告黎佳琪,惟 被告黎佳琪於74年6月2日出生後,被告陳春英即帶同被告黎 佳琪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幾無,原告乃於85年11月11日與被 告陳春英協議離婚。嗣於106 年8月1日原告長子黎育奇因病 過世,為辦理繼承事宜,聯繫被告陳春英,原告始得知被告 黎佳琪並非原告親生女兒,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 量,爰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黎佳琪其非被告陳春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黎少廣與黎佳琪在30組 STR基因中有10組基因位點不符,實務上排除黎少廣與黎佳 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的親子關係」等語。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黎佳琪非被告陳春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黎佳琪
於74年6月2日出生時,依法雖應推定為被告陳春英與原告所 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黎佳琪實非被告陳 春英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06年8月間知悉上開情事,於 107年1月19日提起本訴,未逾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