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葉信得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被 告 葉太興
王明章
王光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
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
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原告就該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而非以原告就被告所占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太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6 平方公尺,
下稱1398-1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王明章、王光輝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
7 平方公尺,下稱1400土地)地上鋪設柏油全部剷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98-1及1400土地之交易價額。而依原
告提出之1398-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該土地於民國10
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
0 元;又依1400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該土地於107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100,900 元【計算式:(2,300 元/㎡×88
6 ㎡)+ (2,300 元/㎡×897 ㎡) =4,100,9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