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65號
PCDV,107,補,565,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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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江妍慧(即原告江添祥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友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妍慧為原告江添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江添祥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 107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江妍慧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43至45頁)。原告江添祥之 繼承人江妍慧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江妍慧為原告江添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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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