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52號
PCDV,107,補,145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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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被   告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5,428 元(計算
   式:美金1 萬0,572.71元×30.78 〈即起訴日107 年7 月
   2 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78 元
   〉=325 萬,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3,53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3
   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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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