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被 告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5,428 元(計算
式:美金1 萬0,572.71元×30.78 〈即起訴日107 年7 月
2 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78 元
〉=325 萬,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3,53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3
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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