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被 告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叁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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