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374號
PCDV,107,補,1374,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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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陳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時弘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簡時弘、羅玉糸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二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簡時弘、羅玉糸之 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 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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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