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308號
PCDV,107,補,130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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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郭勇財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郭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0000-000土地之建物即門牌地
址: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之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共有
人全體,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
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0元等語,其聲明
第一項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有之上開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三項
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之前
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聲明第二項及第
三項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38元,如以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 倍,為7,564,560 元(計
算式:63,038×120=7,564,560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564,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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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