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文男
代 理 人 王皓正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813 號裁定廢
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一○七年度聲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 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雖就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2 項,而未準用第3 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 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 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 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 弊。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 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 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後,已規 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 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 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
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鈞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將原裁定廢棄,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8,619元供擔 保後而為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確因資力窘困,無力支付高額 訴訟費用及擔保金,經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該 分會就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事件均准予扶助, 爰聲請以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 裁定,係將原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准許聲請人以 98,62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0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8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提存擔保 金,惟其既已得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之許可,同意為本案訴 訟及停止執行之法律扶助,亦有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 ,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再裁定准其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變換提 存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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