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楊芮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姚麗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楊家燊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被告姚麗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麗華因罹患「腦血管病變」與「失語 症」,而於民國98年2 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為 「重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及「肢體障礙」,而遭認定為 極重度身心障礙。又被告姚麗華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 法定代理人可為其進行訴訟,其已不能為任何意思表示,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另被告姚麗華現與其子楊家燊及其媳趙小 琴同住,該2 人並為被告姚麗華之主要照顧者,楊家燊有意 願擔任被告姚麗華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楊家燊為被告 姚麗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陳玉蘭、趙文萃、趙登閣、謝育維、謝憶平、謝 憶安、謝憶華、謝繼武、趙文芷、趙文弟、趙文麗(下稱原 告陳玉蘭等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受理在案,嗣於訴訟中,原告陳玉蘭等人追加姚麗華 為被告,請求姚麗華與聲請人共同拆屋還地與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姚麗華已因腦血管病變,而經鑑定有 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轉換、肢體障礙轉換,障礙程度為極重 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2月19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526773號函覆及檢送鑑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姚麗 華現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姚麗華未經監護宣告,現 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審酌楊家燊為被告姚麗華之子 ,且為被告姚麗華之實際照顧者,此自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覆資料可知,對被告姚麗華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復於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無利害關係,應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被告姚麗華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認其可於本件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為被告姚麗華之權益進行訴訟。從而,就被告姚 麗華基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楊家燊為被告姚麗華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