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相 對 人 弘昌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鈞院寄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規費繳款單上之繳費期限為民國107年4月30日 止,抗告人於繳款單據上期限內繳納此筆裁判費,兩份文件 皆由鈞院寄出,但繳款期限卻不相同,而抗告人是據鈞院所 提供之繳款單繳納期限內繳款,並無延遲,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 正扣除抗告人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 額,抗告人於107年4月19日收受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月30 日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載繳費日期104年4月30日)附於本院107年度 板簡字第479號卷內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5頁),並經 抗告人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院板橋簡易 庭規費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原裁定於107年4月30日以 抗告人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已 於本院107年5月1日公告裁定主文前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70元,其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 限繳納裁判費,故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 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