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44號
PCDV,107,簡抗,44,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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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林土城
相 對 人 盧鈴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 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 負擔之。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一審判決第1 頁閱至第4 頁,何 來原判決廢棄?何來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證 人日旅費是否屬公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本案訴訟,前經相對人起 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第一審證 人日旅費56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合計支出訴訟費 用14,060元。又本案訴訟雖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 4 月28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 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 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改判相對 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裁定 依前揭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原確定判決主文,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 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14,0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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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