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38號
PCDV,107,監宣,83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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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高勝雄
相 對 人 高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之2 ,惟相對人實際長期安置在新竹縣○○鄉 ○○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且已居 住一、二十年之久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 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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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