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曾碧蓮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簡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碧蓮為相對人簡文欽之配偶, 相對人簡文欽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在 案。茲因受監護人簡文欽繼承取得宜蘭縣○○鎮○○段○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換算約0.52平方公尺,畸零狹小,相對 人無法單獨利用,為了讓閒置空地有效利用,並增加相對人 生活安養費用之所需,聲請人擬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其他土地 共有人,以便管理利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 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1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 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 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又監護人若欲處分不動產,更應 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簡文欽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
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 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 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 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迄今 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單 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亦無從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 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