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91號
PCDV,107,監宣,691,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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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張國隆
相 對 人 張王月娟
關 係 人 王金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金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萬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國隆之母,即相對人張王月娟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 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張國隆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國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之夫張萬順 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張王 月娟及監護人即聲請人張國隆依法為被繼承人張萬順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監護人張國 隆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受監護 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致聲請人張國隆無法辦理遺產 之分割,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之兄即關係人 王金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萬順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親屬關係表、遺產分割計畫書、被繼承人張萬順之除 戶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 關係人王金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之兄,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因認由關係人王 金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對於被繼承人張萬順



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王金地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王月娟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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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