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90號
PCDV,107,監宣,49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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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士晏
相 對 人 黃賴美真
關 係 人 賴騰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賴美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士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騰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賴美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賴美真因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賴騰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其雖張眼坐輪椅,但無法溝通,而依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及溝通困難。預 後及回復可能性為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其所提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黃賴美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士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賴美真 之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黃淑萍同 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 書在卷可稽,其復有意願擔任,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士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賴美真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賴騰緩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賴 騰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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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