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丁家惠
相 對 人 曹美雪
關 係 人 丁甲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美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家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甲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美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家惠之母即相對人曹美雪因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甲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臥床,說話不清楚。意識/ 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不佳。 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丁家惠為受監護 宣告人曹美雪之長女,其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曹美雪之子女,有意願擔任曹美雪之監護人 ,聲請人亦有監護曹美雪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曹美雪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曹美雪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丁甲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曹美雪之配偶,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丁甲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丁家惠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曹美雪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丁甲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