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張義玲
相 對 人 趙美雲
關 係 人 張義康
張義傑
張義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義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義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美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義玲(下稱聲請人)之母親即 相對人趙美雲(下稱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張義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法官詢問,答非所問,此有本院107年5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 在卷可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 :張眼坐輪椅,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日常生活起居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卷附其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點,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且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張義虹及相對人之次子 張義傑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及本院107年8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張義康亦當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亦有本院上揭非訟事件筆錄可按。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張義康 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子,均份屬至親,且均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據關係人張義虹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關係人張義康長期在國外等情( 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關 係人張義康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而言,聲請 人並無入出境紀錄,反觀關係人張義康共計有入出境各12次 之紀錄,顯見關係人張義康確實經常出入國境。綜上,本院 審酌雖關係人張義康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與相 對人亦份屬至親,然因關係人張義康經常出入國境,顯然對 於照顧相對人權益之經常性及即時性而言,較聲請人而言相 對有所不足。況且,如果由聲請人、關係人張義康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如有須為相對人即時作出權益維護決定 情形時,關係人張義康如正出國境在外,恐有即時決定困難 ,顯非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現階段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張義虹為相 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且經家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張義傑同 意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爰併指 定關係人張義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義虹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