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朔禎即朱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
代 理 人 黃勝豐 台北市○○區○○路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代 理 人 莊瑄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朔禎即朱美麗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 第163 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 查核審認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 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 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7 年4 月26日即以新北院輝民陽107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 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四款奢侈浪費情事。
(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據鈞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63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暨清算間皆有收入新臺幣(下同)40,656元, 支出為38,449元,皆有餘款2,207 元,債務人顯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本案債權金額為 321,768 元,均未受償,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 年,據有相當償債能力,現向均院聲請免責,與法理不合 ,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事由,並不同意免責。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 1.消債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考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 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 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 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 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 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 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 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 移交薄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 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貴。
5.法院為不免貴或撤銷免貴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 條、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 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 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 ,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 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 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 為不免貴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 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貴之機會與管道。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應使債務人積極清 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債權受 償之權利,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五)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認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 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 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 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等語 。
(六)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淨收入為40,656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8,449元後,每月尚 餘2,207 元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供 支用數額共計52,968元(2,207 元×24個月=52,968元) ,然而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請求鈞院為不免責裁定。另若鈞院准予債 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 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彰顯之濟
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 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現金卡債務,且自核貸後一個月即已 透支88,965元,此高額消費已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須,應 為不免責裁定。
(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似乎應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皆未受償,若債務人得以免責,則 對各普通債權人損失甚大,金融機構也將面臨卡債族均不 還錢或僅還部份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所在。 2.況債務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 ,節約消費,而不該就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漫無目的 借支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卻心存僥倖 ,欲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良善立意,進而免除清償債 務責任。為此,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本件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若有,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 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各 款不予免責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條例 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所明定。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6 月 8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經本院開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自106 年6 月8 日起),其收入與開始清算程序前差不多 ,必要支出也是與清算前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21 頁)次 查,債務人於工作收入為財團法人新北市視障協會與新北 市大安庇護農場,106 年總收入為310,500 元,每月薪資 約25,875元,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另聲請人亦不否認仍受 有補助款每月11,656元,而長子每月亦支付約6,000 元撫 養費,故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531元(計算式:25,875+ 11,656+6,000 =43,531元) ,勘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額度與聲請清算前兩年差不多,而依債務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 16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每月支出全家伙食 費13,000元、房租14,000、交通費1,500 元、行動電話費 600 元、水電費2,250 元、瓦斯費800 元、扶養費3,500 元、日用品醫療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費799 元、汽車 稅費1,000 元,合計38,44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163 號卷第84頁至89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136 頁)惟其他部份雖無單據,惟 衡諸一般社會型態與消費習慣,尚屬合理;則以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5,082 元。又債務 人於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清算前二年間期 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000元,並有長子每月支應 6,000 元,及補助款每月11,656元(亦包含配偶與次子之 身障補助款7,256 元、租金補助款4,400 元),是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40,65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所得 應為975,744 元(40,656元24=975,744 元);此有債 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明細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 債清字163 號卷第9 頁、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又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16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每月 支出全家伙食費13,000元、房租14,000元、交通費1,500 元、行動電話費600 元、水電費2,250 元、瓦斯費800 元 、扶養費3,500 元、日用品醫療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 費799 元、汽車稅費1,000 元,合計38,449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22,776 元(38449 元24=922,776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2,968元(975,744─
922,776 =52,96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 為0 元,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要件。
五、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一)又債務人雖目前年約50餘歲,已並非青壯之年,尚難以債 務人未從事一般正職工作情事,即認其怠於工作或濫用債 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其情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浪費或投機行為無涉。是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台灣金聯公司以上開主張為由,認債務人應不 免責云云,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為不 足採。
(二)債權人永豐銀行行雖主張債務人為現金卡債務,其高額消 費已非一般生活所需,不應免責;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 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 ,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者而言。查本院於 107 年4 月26日函請全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 細,經核上開債權人所提供消費資料,均查無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 消費紀錄,債權人等亦未舉證債務人有所謂揮霍浪費或投 機之消費行為,因此,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至債權人良京公司雖另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是否 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或達百分之20 之情形等云云。然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 條、142 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上開 主張是否合於該條例141 條或清償金額是否已達百分之20 之規定,顯然係債務人於經法院不免責裁定後,再為聲請 免責時應審酌考量之情形,與本件係債務人於上開清算程 序終止後第一次聲請免責之情形顯然有別,且本件免責應 審認者應為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亦已如前所述,則 債權人猶主張應審認債務人是否有合於同條例第141 條或 第142 條之情形,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四)另債權人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摩根公司等主 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 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 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工作收入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52,968元之餘額,是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 堪為認定。另債務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行為,且復查無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事存在。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 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可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52,9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
│ │ │(新臺幣) │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例 │分配額(52,968元×公告債權│
│ │ │ │ │比例)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14,535元 │13.25%│ 7,01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319,369元 │13.45%│ 7,12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279,014元 │11.75%│ 6,223元 │
│ │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26,147元 │ 5.31%│ 2,812元 │
│ │限公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138,706元 │ 5.84%│ 3,093元 │
│ │限公司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174,838元 │ 7.36%│ 3,898元 │
│ │限公司 │ │ │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07,000元 │ 4.51%│ 2,388元 │
│ │司 │ │ │ │
├──┼─────────┼──────┼───┼─────────────┤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321,768元 │13.55%│ 7,17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271,638元 │11.44%│ 6,059元 │
│ │司 │ │ │ │
├──┼─────────┼──────┼───┼─────────────┤
│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161,850元 │ 6.82%│ 3,612元 │
│ │限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46,701元 │ 6.18%│ 3,27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12,978元 │ 0.55%│ 29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 2,374,544元│ 100%│ 52,9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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