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清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熙勝
陳憲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陳歆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因相對人之分配額部分未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 ,而裁定不免責,為嗣後經聲請人平均清償,請准予聲請人 免責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 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認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受 不免責裁定後,倘有符合上開情事者,仍得聲請裁定免責。 復按債務人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有不免責之情 形而裁定不免責,因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 受免責之機會,爰設但書,此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0條立法理由自明。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 ,若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 結果)。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6 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 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 99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 第57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日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債權人等 於該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9,74 4元,嗣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7 款情事(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裁定贅載第133條), 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不免責;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法後,聲請人依新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惟因聲請人該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情事,卻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1條規定為清償,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 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經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 28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裁定裁定抗告駁回)、103年 12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裁定、104年9月14 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105年3月7日以10 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列更生事件等(含清算事件、聲請免責)卷宗查明 屬實。
㈡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12月6日起至97 年12月5日止)之收入總額為925,016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期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589,752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35,264元。又 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於99年5月27日編 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 附表所示,惟本件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 額共計179,744元,有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內之100年 5月16日製作公告分配表可稽,其中編號9債權人台新銀行及 編號11債權人臺灣銀行已受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所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然其中編號5債權人渣打 銀行、編號7債權人玉山銀行、編號8債權人凱基銀行(前萬 泰銀行)均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 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償額,此有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又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 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上列編號
5債權人渣打銀行、編號7債權人玉山銀行、編號8債權人凱 基銀行(前萬泰銀行)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償額時,得 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惟本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固無消債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所定不免責情形,但因無同 條例第142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有未 合,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
│編│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依消債條例第14│已受償金額 │
│ │ │(新臺幣)│ │3條所定數額按 │2條所定數額計 │(新臺幣) │
│號│ │ │ │債權比例計得之│得之最低受償額│ │
│ │ │ │ │分配額【155,52│(元以下四捨五│ │
│ │ │ │ │0(335,264-179│入) │ │
│ │ │ │ │,744)×公告債│ │ │
│ │ │ │ │權比例,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141,424元 │4.9% │ 7,620元 │ 28,285元 │ 96,593元 │
├─┼──────┼─────┼────┼───────┼───────┼───────┤
│2 │台北富邦銀行│59,579元 │2.06% │ 3,204元 │ 11,916元 │ 35,829元 │
├─┼──────┼─────┼────┼───────┼───────┼───────┤
│3 │國泰世華銀行│82,869元 │2.87% │ 4,463元 │ 16,574元 │ 已清償全額 │
├─┼──────┼─────┼────┼───────┼───────┼───────┤
│4 │乙○(台灣)│161,813 │5.6% │ 8,709元 │ 32,363元 │ 93,806元 │
│ │銀行(承受荷│ │ │ │ │ │
│ │蘭銀行) │ │ │ │ │ │
├─┼──────┼─────┼────┼───────┼───────┼───────┤
│5 │渣打銀行 │185,030元 │6.41% │ 9,969元 │ 37,006元 │ 10,000元 │
├─┼──────┼─────┼────┼───────┼───────┼───────┤
│6 │遠東銀行 │219,769元 │7.61% │ 11,835元 │ 43,954元 │ 93,812元 │
├─┼──────┼─────┼────┼───────┼───────┼───────┤
│7 │玉山銀行 │82,629元 │2.86% │ 4,448元 │ 16,526元 │ 4,500元 │
├─┼──────┼─────┼────┼───────┼───────┼───────┤
│8 │凱基銀行(前│749,262元 │25.94% │ 40,342元 │ 149,852元 │ 40,500元 │
│ │萬泰銀行) │ │ │ │ │ │
├─┼──────┼─────┼────┼───────┼───────┼───────┤
│9 │台新銀行 │148,312元 │5.13% │ 7,978元 │ 29,662元 │ 已清償全額 │
├─┼──────┼─────┼────┼───────┼───────┼───────┤
│10│中國信託銀行│112,070元 │3.88% │ 6,034元 │ 22,414元 │ 22,456元 │
├─┼──────┼─────┼────┼───────┼───────┼───────┤
│11│臺灣銀行(板│618,995元 │21.43% │ 33,328元 │ 123,799元 │ 198,202元 │
│ │橋分行) │ │ │ │ │ │
├─┼──────┼─────┼────┼───────┼───────┼───────┤
│12│臺灣銀行(臺│326,825元 │11.31% │ 17,589元 │ 65,365元 │ 173,751元 │
│ │中分行) │ │ │ │ │ │
├─┴──────┼─────┼────┼───────┼───────┼───────┤
│總額 │2,888,577 │100% │ │ │ 1,000,630元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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