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鎂琁(原名:林珮瑜即林裕芬)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鎂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經鈞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