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惠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者,更生程序即因撤回而不存 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倘債務人嗣後 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聲請更生要件者 ,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來自香港,因前配偶之關係來台。聲 請人前因前配偶多次創業失敗,購買計程車、砂石車、開餐 廳等等,並於民國93年間發生交通意外須支付賠償金50餘萬 元,遂聽信代辦公司之建議,以卡養卡、辦理信用貸款,致 債務漸增。又聲請人於95年間曾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惟因 債務金額過大,每月須繳交近2 萬元之協商款,但聲請人不 久即無法湊足款項以繳納協商款。嗣97年間因有消債條例更 生程序可聲請,聲請人即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聲請,然 當時法院詢問聲請人可否每月清償15,000元至18,000元,聲 請人擔心無法以此金額清償6 年,法院便請聲請人再與銀行 協商看看,聲請人因而撤回該更生之聲請。嗣聲請人與銀行 申請調解,惟多數債權銀行均未出席,故債務亦因此擱置未 能處理。目前聲請人積欠債務約3,593,334 元,聲請人曾於 106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永豐銀行表示聲請人之債務分期 0%利率,每月仍須清償7,800 元,然聲請人共有13間銀行之 債務,每月收入僅有22,000元至23,000元,仍無法負擔全部 銀行之協商款項,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 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經濟壓力亦減輕許多,聲請人仍希望可 藉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此外,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聲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 月7 日經協 商成立,其清償方案內容為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 率2.5%,每月10日以33,2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清償約3 期共計 104,690 元後,即未再繳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 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3號 裁定聲請人自98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 號更生事件受理 在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表示當時失業中,故 無法繼續進行更生程序,請求撤回更生之聲請等語,復經 全體債權人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有永豐銀行97年 11月27日、107 年5 月2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 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短溢繳查詢結果、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3號裁定、聲請人98年11月16日
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3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 更速字第385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823號卷第94至107 頁、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84 至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 23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 號卷核閱無訛,是堪 認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毀諾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復於更生程序中撤回其更生之聲請乙節屬實。既聲 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撤回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前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聲請人仍 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 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二)聲請人主張於95年間協商成立,惟因當時每月須繳交近2 萬元之協商款,聲請人不久即無法湊足款項以繳納協商款 而毀諾等語。參諸聲請人95、96年之薪資所得為381,603 元、603,426 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1,800元、50,286 元、9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8,500元。聲請人之前配偶李訓 95、96年所得為34,902元、233,930 元,平均每月收入分 別為2,909 元、19,494元,9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4,000元 等情,有聲請人及其前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 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3號卷第20至23頁)。則聲請人全戶 之95至97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709元、69,780元、62,5 00元,倘以台灣省96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 元作 為生活費用計算基準,經扣除聲請人全戶5 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47,545元後,僅餘22,235元,顯見聲請人每月所餘款 項已不足以負擔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3,230元,且以聲 請人95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1,800元,顯然低於每月協商 之還款金額33,230元,故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雖有股票及於105 年間有營利所得, 惟此係因聲請人之小姑即第三人李曉菁借用聲請人之帳戶 投資股票,嗣後聲請人亦已請李曉菁不要再使用該帳戶, 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泰山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帳戶封面及
內頁、大慶證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李曉菁所 出具之切結書、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1至 25頁、第28至36頁、第116 至120 頁、第135 頁、第155 至163 頁)。觀諸第三人李曉菁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其 自88年間使用聲請人之泰山農會帳戶,於使用一段時間後 歸還,復又於105 年1 月使用該帳戶至106 年7 月始歸還 予聲請人等語,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未從事投資乙節,應堪 信為真。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麵包店擔任工作人員,每月薪 資約為22,000元至23,0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工作之照片5 張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照片另置於證物袋內) ,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當,故暫以其收入之平均數22 ,5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再者,聲請人主張其 來自香港,每年須往返香港乙次,故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 費用為18,988元(含膳食費6,000 元、房租5,300 元、電 費386 元、水費63元、瓦斯費192 元、管理費362 元、手 機費700 元、日常用品雜支2,000 元、交通費900 元、勞 健保費1,885 元、醫療費700 元、機票500 元)等語,並 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 水、瓦斯費之繳費通知單、台北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 函、悠遊卡加值證明聯、日用品及膳食費用統一發票及交 易明細、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 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7至59頁、第105 頁、第121 至 134 頁)。雖聲請人僅就上開所列部分支出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所提 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可採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共計約18,988元後,僅餘3,512 元(計算式:22 ,500元-18,988元=3,512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 達3,593,334 元,以上開餘額3,512 元按月清償約3,593, 334 元之債務,尚須約8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59 3,334 元÷3,512 元÷12月≒85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為55年5 月28日生 ,現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有1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足見聲請人無法於退休前清償 上開債務,故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 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