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03號
PCDV,107,消債更,203,201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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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翊妏 
上列聲請人吳翊妏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誤交損友導 致被友人誤導去投資,後來發現被友人騙,後因債務遞增, 逼不得以方選擇以債養債方式處理,豈料信用卡等利息一直 惡性循環,日積月累下債務金額已高達2,777,509元。聲請 人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4,000及每月扶養雙親3,000元,合計17,000元 後,僅餘1,000元之還款能力。即使聲請人每月還款1,000元 ,亦必須償還約2778期(約232年)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目 前的工作能力及家庭狀況綜合判斷,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清 償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份證及健保卡、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民國103-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租金繳納證明、水費、 電費、手機費繳費單據、油資發票、日用品購物發票、健保 費繳費單據、資助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吳福順及其 母吳謝玉盆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存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



-138頁、第171-2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5至7月平均 月收入為18,000元(即5月薪資19,000元+6月薪資17,000元 +7月薪資18,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95頁),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4,100元(含餐費7,200元+交通費400元+ 電信費500元+房租3,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其他雜 支1,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父吳福順及其母吳謝玉 盆之扶養費共計3,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47-249頁 )後,僅剩餘900元,已不足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3,8 03元(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 日所遞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資料),可見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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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