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坤益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106年1月起每月還 款新台幣(下同)16,000元,惟因聲請人其他5間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致聲請人於107年1月起遭其他
債權人強制扣薪,是聲請人每月至少須還款39,000元,聲請 人實無力負擔,因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本次向鈞院聲請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提出調解具體 方案,僅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清償方案,惟因尚有其他4 家債權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以聲請人107年4月調解時收入 56,433元扣除扣薪20,000元實得36,433元之情況,除須與金 融機構達成協議外,尚須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還款, 且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二人,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 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6年1月10起,分64期,年利率5%,每 月以1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毀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出協議書等件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 28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喆方室內裝修公司,依聲請人所提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聲請人 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所領取之薪資總合為794,396元(計 算式:54,433元+26,750元+29,249元+57,433元+55,183 元+58,183元+56,183元+58,183元+114,000元+114,000 元+57,183元+56,433元+57,183元=794,396元),則其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66,200元(計算式:794,396元÷12 月=6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 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 2,000 元、扶養費10,000元、日常支出1,000元等項,業據 提出租賃契約、水電費繳費單據、電信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11至123頁),惟其中交通費 3,000元部分,尚嫌過高,聲請人雖稱其因工作性質之故, 須搭捷運、高鐵至工地查看云云,然聲請人已自陳交通費可 報公司交通津貼,即包含在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內,則關於 交通費3,000元部分,爰不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又聲請人
主張扶養現年74歲之父親吳○一及現年72歲之母親吳○○蘭 ,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業據提出上開二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至14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無謀生能力而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聲請人就每月支出父親 5,000元、母親5,000元扶養費部分,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復 未說明何以個人每月即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亦未就支出 扶養費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資釋明,是難認聲請人有每月支 出其父親吳○一及母親吳○○蘭各5,000元扶養費之必要性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 請人與其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爰暫以107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4,385元作為計算吳○一及吳○○蘭月生活所需費 用之依據,且依聲請人主張吳○一及吳○○蘭各有4名扶養 義務人,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吳○一及吳○○蘭扶養費應各 為3,596元,始為合理(計算式:14,385元÷4人=3,5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每月支出水電瓦斯2,000 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月、3月水費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聲請人106年9月28日至107年1 月25日共支出水費1,065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須支出水費 約為266元。而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月、3月、 5月電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聲請人自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日共支出電費3,469元,則每月平 均支出電費約為578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瓦 斯費應以900元為己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就上 開其餘所列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 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 尚屬合理,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 27,592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500元、租金 11,000元、水電瓦斯900元、扶養費7,192元、日常支出 1,000元)。
(四)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6,2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27,592元後,尚有餘額38,608元,顯足以負擔前置 協商每月16,000元之還款方案。至於聲請人雖稱其目前遭朝 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且尚有其他4家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上開協 商云云,惟觀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9日北 院忠106司執卯字第13508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09至 310 頁),債權人朝欽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權額分 別為84,429元及73,603元,合計共158,032元,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29,88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26,895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3,61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為539,699元,是聲請人未列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 1,210,091元,有陳報狀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217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2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27,592元及協商款項16,000元後,每月尚有22,608 元可清償上開強制執行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聲請人僅 須約6年左右即可清償完畢,則以聲請人係57年出生,現年 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久,目前亦有穩定之工 作收入,倘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自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 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亦不能認 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 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預 納之郵務送達費用6,450元,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經駁 回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